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邀請原告等人參加,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人,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行使而得標,使被冒標之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二萬元予原告,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開標後,被告即行停標,原告受有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合會之關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會款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將會款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元還給原告,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請原告、訴外人 黃信南 、 吳李媛 、 陳火祥 等人參加,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人,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單月五日、二十五日及雙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巷○○○號開標,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扣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由第二十七會會員得標、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第十八會會員得標,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陳火祥得標,嗣後未再開標之期間)之開標時間內(單月五日、二十五日及雙月十五日)某二日,在上址,未經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原告、黃信南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不詳標息之金額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行使而得標,使被冒標之原告、黃信南及吳李媛、陳火祥等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二萬元扣除上開不詳標息之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原告、黃信南及吳李媛、陳火祥等各活會會員。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開標後,被告即行停標,被冒標之原告、黃信南及吳李媛、陳火祥等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互助會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招集系爭互助會主持開標事宜,且以原告之名義,於前揭時、地填寫標單出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亦未加以爭執。雖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原告借其標會,其並未冒標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借其標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所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對其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無足憑採。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