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李呂花 被告 許容禎
廖世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由許容禎提供基隆市○○區○○段443、4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廖世志於民國95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建造5層樓之房屋乙棟,並約定契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37萬6,000元,按工程進度分10期給付,且於施工期間,被告二人均有參與意見,故被告均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嗣廖世志與原告復於96年6月21日簽訂增訂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約定原訂工程款,每期應扣除20萬元併入驗收款,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再行放款。詎原告已於98年
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依約將興建好之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93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於許容禎名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多時,被告亦於98年
7月16日持向臺北區內湖農會辦理貸款,然被告竟僅給付72
0萬元,迄今尚欠原告第3、4、5、6期各扣留之20萬元、第9期工程款120萬元、第10期工程款17萬元及原告代墊之費用68,000元未付,經原告於98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第8期工程,因有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施作,爰以本期工程款300萬元作為清算抵充之用,惟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中,除麗德衛浴30萬元、鐵門24萬元、油漆24萬元等費用係經原告認同外,其餘費用均未知會原告,亦未註明施作之材質、數量,且磁磚、防水工程部分,原告已施作完畢,而鋁門窗、水土工程部分,原告請固定配合之廠商估價,分別僅需17萬5,000多元、110至120萬元即可施作完畢,故被告提出之金額有不實灌水之情事。另98年2月17日之8萬元款項,係被告委託原告支付予電力技師 顏振輝 之電錶、外線費,本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6約定:「甲方(即廖世志)已做好或日後工程承做中,有甲方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自己承做,但價錢要公道,已做好的工程,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由工程款中扣除之」,且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自承有同意被告將部分工程指定他人承作,及同意由扣留之工程款中扣抵支出。而被告自行承作或指定他人承作之項目金額總計已達401萬8,151元,遠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工程係於97年6月10日向市政府申報竣工,並於98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應認原告至遲已於98年1月20日完成承攬工作,則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
7款及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許容禎提供基隆市○○區○○段443、4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廖世志先後於95年9月1日、96年6月21日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訂條款,共同委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並約定契約價金為1,237萬6,000元,按工程進度分10期給付,嗣原告已分別於96年2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8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8年3月12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72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訂條款、基隆市政府(96)基府都建字第00025號建造執照、
(9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均為許容禎,益證原告主張許容禎雖未具名簽署系爭契約及增訂條款,然業已透過意思表示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其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計223萬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依前合約每期付款金額重新訂約第1期依前合約第二期前合約金額扣除第4.5.6.8.9期前合約扣除20萬元並入本次增定之驗收款,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再行放款」(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須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驗收完成無誤後開始起算,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應自使用執照核發之日開始起算云云,核與系爭增訂條款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又廖世志前於97年9月24日即因本件工程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該事件中主張原告有多項未完成之工程及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嗣於100年4月11日始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第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66頁),則兩造於上開事件中對於本件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既仍有爭執,顯見尚未經驗收完成,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事件確定時即100年4月11日起開始起算,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100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仍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第3、4、5、6期遭扣留之款項各20萬
元、第9期工程款120萬元、第10期工程款17萬元,總計21
7萬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自行承作部分,依約得自本件工程款中扣抵,而該部分金額總計已達401萬8,151元(含麗德衛浴30萬元、磁磚91萬6,794元、鐵門24萬元、油漆24萬元、防水工程
14萬1,357元、鋁門窗40萬元、土水工程170萬元、98年2月17日8萬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提出工資、材料領款憑證2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8-139頁),惟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廖世志)已做好或日後工程承做中,有甲方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自己承做,但價錢要公道,已做好的工程,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由工程款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如有自行承作,亦須在合理之價格範圍內,始得於本件工程款中扣抵。茲將被告得扣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自行承作「麗德衛浴」、「鐵門」、「油漆」等
項目,各支出30萬元、24萬元、24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
⒉被告辯稱其有自行承作「磁磚」、「防水工程」等項目,惟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否認被告有自行承作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被告提出之工資、材料領款憑證均未經原告簽認,復未記載施工地點,尚難逕認與本件工程有關。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指定他人承作此部分工程之照片及驗收紀錄等證據,故其辯稱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云云,顯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其自行承作「鋁門窗」、「土水工程」等項目,各
支出40萬元、170萬元等情,惟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經原告委請固定配合廠商估價,分別僅需18萬元、120萬元以內即可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被告提出之工資、材料領款憑證均僅記載工項、日期、金額及領款人等資料,其餘關於材料材質、單價、數量等均付之闕如,致無從檢驗是否與契約之約定相符及其價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之金額為合理之造價,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估計之金額各18萬元、120萬元予以扣抵,較為適當。
⒋被告辯稱其尚於98年2月17日代原告支付8萬元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含括自來水外管費和電力公司管線費及配電錶和自來水水錶等費用和天然氣瓦斯管線費和錶費等。但申請手續乙方(即原告)願意無條件代為申請」(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8萬元為水電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費用並未包含在契約價金內,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不予扣抵。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均為系爭房屋結構體完成後之
第8期工程,爰以第8期工程款300萬元扣抵被告自行施作之金額等語,而依前述,被告自行施作得予以扣抵之金額應為216萬元【計算式:麗德衛浴30萬元+鐵門24萬元+油漆24萬元+鋁門窗18萬元+土水工程120萬元=216萬元】,顯未逾第8期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以外,其餘積欠之217萬元(含第3、4、5、6期遭扣留之款項各20萬元、第9期工程款120萬元、第10期工程款17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業已為被告代墊68,000元(含98年2月3日複丈
費6,200元、98年2月20日登記費及書狀費6,425元、96年
3月5日建築執照費3,013元、98年3月26、27日地政規費
180元、96年5月10日登記費及書狀費110元、96年6月13日臨時用電保證金3萬元、97年2月份電費848元、97年4月份電費1,236元、97年6月份電費2,639元、97年8月份電費2,416元、97年10月份電費1,276元、97年12月份電費2,778元、98年2月份電費4,087元、98年4月份電費2,60
4元),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單3紙、地政規費收據4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1紙、電費通知及收據8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4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7-60、18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每坪雙方約定造價為五萬六千元正。包括建築執照費、鑑界費、空污費(自來水審圖和電信審圖費)土質流動監視系統費、地質鑽探費,使用執照監造費、棄土證明費和拆除舊屋費、建築線費等在內」(見本院卷第9頁),亦即建築執照費應包含在契約價金內,不得另行請求,故原告代墊之96年3月5日建築執照費3,013元,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費應為6萬799元【計算式:6,
200元+6,425元+180元+110元+30,000元+848元+1,236元+2,639元+2,416元+1,276元+2,778元+4,
087元+2,604元=60,799元】。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許容禎與廖世志雖均以意思表示或以簽署書面契約之方式,與原告達成本件承攬契約之合意,惟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須以明示或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成立,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明,故其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0,79
9元【計算式:工程款2,170,000元+代墊費60,799元=2,230,7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