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陳啟彬男27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546
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彬於民國100年4月3日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漁市場處,飲用保力達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菜市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38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 江旺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路段538號之住宅,致江旺達前揭車輛之車頭全毀、傳動軸彎曲、左車輪彎曲變形、保險桿及引擎蓋變形;另江旺達上開住宅則有捲門變形、落地窗玻璃破裂、住宅內之腳踏車毀損之情形(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為警測得陳啟彬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啟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汪旺達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雖顯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相對安全駕駛標準,而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然由卷附對被告所為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跡象可悉,被告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此而與證人江旺達發生車禍,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陳啟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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