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陳明正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61號、98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及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95年度斗簡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所處主刑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被告陳明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50日)而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案件,復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0元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9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1.04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