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12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吉未知悔悟,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張文豐 、 曹子 偉、 江莨渝 、 楊佳 伶、 張大猷 (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懷疑陳俊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吉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俊吉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張文豐、曹 子偉 、江莨渝、楊 佳伶
、張大猷;證人即購毒者 楊佳伶 之男友 范光輝 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警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而偵訊筆錄部分,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本案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後通訊監察書核准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其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陳俊吉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所示之人,每次依販出之價格賺取價差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文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第190頁至第198頁)、 曹子偉 (見同上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9頁)、江莨渝(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楊佳伶(見同上偵查卷第
227頁至第230頁)、張大猷(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證人即購毒者楊佳伶之男友范光輝(見同上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等人於兼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1月11日北警分偵字第101000066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價值500元至2,00
0元,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只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之價格均不高、數量非多,被告於偵查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其悔悟之心,且此舉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被告更於犯後積極指證其毒品來源,目前雖仍由偵查機關偵辦中,並未因此而查獲(此部分詳下述),但已見被告配合查緝、杜絕該毒品上手氾濫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目的、素行、參以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下,稍顯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陳俊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乃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告陳俊吉雖於犯後積極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然此部分目前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中,尚未依被告之供述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指認之人之犯行等情(基於偵查不公開,詳細之後續偵辦情形,爰不在本判決書中詳為論述),業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之全部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2日彰檢 文真 100偵10128字第1788號函、101年1月31日彰檢文真100他143字第3330號函、
101年3月28日彰檢文真100偵10128字第1217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彰警刑字第1010002206號函、10
1年3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010005481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第99頁、第34頁、第
102頁至第103頁)可佐,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不再爭執此部分減免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1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購毒者│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1│100年10月8│張文豐於100年10月8│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或9日之某│日或9日之某日,至位││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日,上午7時│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至8時許,購│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進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毒者為張文豐│美沙酮代替療法時,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醫院外之停車場巧遇陳││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俊吉,而向陳俊吉表示││電話壹支(含內附之0988-0││││欲以賒帳之方式購買價││66015號SIM卡壹枚),沒││││值500元之海洛因,陳││收之。││││俊吉允諾後,即親自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張文豐。嗣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張文豐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清償前揭購毒││││││積欠之價款後,張文豐││││││即至所約定、陳俊吉位││││││於彰化縣○○鄉○○路││││││128號之住處附近,由││││││張文豐交付500元價金││││││予陳俊吉。│││├──┼──────┼──────────┼────┼────────────┤│2│100年10月17│曹子偉於100年10月17│1,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2時許│日下午1時50分、52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購毒者為曹│許,持用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子偉│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俊吉所持用之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0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壹支(含內附之0000-00000││││同日下午2時許,二人││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至相約之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小附近見面後,││││││曹子偉先向陳俊吉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且親自交付1,││││││000元予陳俊吉,陳俊││││││吉即獨自騎乘機車至預││││││先藏放之地點,取出置││││││於路旁電線桿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而於10分鐘後,返回前││││││揭地點,並親自交付上││││││開海洛因1小包予曹子││││││偉。│││├──┼──────┼──────────┼────┼────────────┤│3│100年10月19│江莨渝於100年10月19│1,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晚間8時40│日晚間8時12分許,持││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分許,購毒者│用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為江莨渝│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為0000-00000號)撥打││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陳俊吉所持用之0988-0││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66015號行動電話門號││壹支(含內附之0000-00000││││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二人至相約之彰化縣│││││○○○鄉○○路湳雅國小││││││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後,由江莨渝││││││先向陳俊吉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且親自交付1,000元││││││予陳俊吉,陳俊吉即獨││││││自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價值1,000元││││││數量海洛因1小包,而││││││於10分鐘後(起訴書誤││││││載為半個鐘頭),返回││││││前揭地點,並親自交付││││││前揭海洛因1小 包予江 ││││││莨渝。│││├──┼──────┼──────────┼────┼────────────┤│4│100年10月15│楊佳伶於100年10月15│2,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上午9時許│日上午8時13分許,持││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購毒者為楊│用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佳伶│電話門號撥打陳俊吉所││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上││電話壹支(含內附之0988-0││││午9時許,楊佳伶偕同││66015號SIM卡壹枚),沒││││其男友范光輝至相約之││收之。││││彰化縣○○鄉○○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陳俊吉見面後,楊││││││佳伶先向陳俊吉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並親自交付2,00││││││0元予陳俊吉,陳俊吉││││││即獨自騎乘機車至預先││││││藏放之地點,取出置於││││││路旁電線桿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而││││││於5分鐘後(起訴書誤││││││載為10分鐘),返回前││││││揭地點,並親自交付上││││││開海洛因1小包予楊佳││││││伶。│││├──┼──────┼──────────┼────┼────────────┤│5│100年10月17│陳俊吉於100年10月17│1,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上午8時40│日上午8時22分許,持││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分許(追加起│用其所有之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書載為8時│5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22分),購毒│張大猷所持用之0983-4││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者為張大猷│09889號行動電話聯繫││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欲販出價值1,000元之││壹支(含內附之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二人至相約之彰化││││││縣○○鄉○○○道路旁││││││見面後,張大猷先依約││││││親自交付1,000元予陳││││││俊吉,陳俊吉再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預先藏放之││││││地點,取出置放於路旁││││││電線桿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而於10││││││分鐘後,返回前揭地點││││││,親自交付上開海洛因││││││1小包予張大猷。│││└──┴──────┴──────────┴────┴────────────┘(備註:附表編號5為追加起訴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