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1案)。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2案)。第1、2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80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83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第3案)、6月(第4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5案)。第3、4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前開第1、2案假釋並經撤銷,其應執行之殘刑與第3、4、5案接續執行,復於9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6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其應執行之殘刑與第6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7日凌晨零時1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兄 陳金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之彰化縣○○鎮○○段432之3地號土地(下簡稱432之
3土地)附近,於同日零時19分42秒許,徒步走至432之3土地上 王麒麟 所有置放於該土地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
000元之放山雞5籠,每籠10隻,共計50隻雞隻旁觀看,因當時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零時20分30秒許、21分45秒許、22分11秒許、22分37秒許、23分03秒許,依序將上開放山雞5籠,徒手搬運至432之3土地旁王麒麟裝設之監視器無法監看之地方即432之3土地左側空地附近藏放,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接續竊取5籠放山雞得手,並旋即於零時23分28秒許,離開432之3土地前去駕駛其前述停放於附近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零時26分47秒許,自彰化縣○○鎮○○路○段逆向行駛至432之3土地前方,於零時27分0秒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432之3土地左側空地附近其藏放前開5籠放山雞所在地,而後將該5籠放山雞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後,即於零時29分45秒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即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王麒麟向其購買放山雞之中盤商詢問何以雞隻遲未送達,中盤商答以已送達,經王麒麟調閱其裝置於432之3土地上之監視錄影器,始偵知上情,並經警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陳金守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7號住處,扣得陳金守所有,其於行竊當日所穿著之襯衫1件、七分褲1件及拖鞋1雙。
二、案經王麒麟訴由(起訴書漏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宗第56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麒麟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 謝宜靜 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宗第19頁),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4頁)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之襯衫1件、七分褲1件及拖鞋1雙,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取得,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係員警合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100年9月7日凌晨零時20分30秒許、21分45秒許、22分11秒許、22分37秒許、23分03秒許,依序將上開放山雞5籠,徒手搬運至432之3土地左側空地附近放置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中秋節,伊去432之3土地附近之公園玩,一時尿急,就在432之3土地旁之空地尿尿,聽到旁邊有雞的聲音,好奇將雞搬到旁邊去看看,之後就將雞丟在旁邊,伊就開車離開,伊並沒有偷告訴人之雞隻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
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432之3土地內,發現雞隻50隻遭竊,價值9,000元,該50隻雞隻係伊向雲林縣油車(地名稱吳厝)東義批發場購買,於100年9月7日凌晨零時20分左右,在伊經營之放山雞屠宰買賣場所即432之3土地進貨,當時伊未在場,當時店內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材,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經比對影像資料,應係被告,且經當場指認被告本人,其即係竊取伊雞隻之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9月6日深夜,伊有購買50隻雞隻,價值9,000餘元,伊叫中盤商送至432之3土地伊賣雞及宰雞之場所,廠商送來時是將雞隻放在伊營業處所外面,當時伊人在家裡,廠商送來時原本會打電話通知伊朋友,再由伊朋友將雞隻拖進旁邊鐵門內之處所放置,但該次不知為何伊朋友沒有將雞隻送進去,9月7日早上10時許,中盤商打電話給伊,伊詢問為何雞隻沒有送來,中盤商說已經送來,伊去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有人偷搬伊的雞隻,去警察局時,警察先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再帶被告給伊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㈡次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畫面如下:
00000000;00:10:58載運雞隻之貨車抵達。
00000000;00:12:38貨車司機搬第1籠雞隻下車至定點處堆疊。
00000000;00:12:50貨車司機搬第2籠雞隻下車至定點處堆疊。
00000000;00:13:05貨車司機搬第3籠雞隻下車至定點處堆疊。
00000000;00:13:25貨車司機搬第4籠雞隻下車至定點處堆疊。
00000000;00:13:44貨車司機搬第5籠雞隻下車至定點處堆疊。
00000000;00:15:17貨車離開。
00000000;00:19:42被告自左方徒步走進監視器右方雞隻放置地。
00000000;00:19:44被告走近並觀察雞籠。
00000000;00:19:58被告徒手挪開最上層之雞籠,並於雞隻周圍觀看。
00000000;00:20:30被告徒手搬走最上層之雞籠,並離開監視器左側畫面。
00000000;00:21:45被告再度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徒手搬走第2籠雞隻後快步跑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00000000;00:22:11被告再度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徒手搬走第3籠雞隻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左方。
00000000;00:22:37被告再度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徒手搬走第4籠雞隻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左方。
00000000;00:23:03被告再度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徒手搬走第5籠雞隻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左方。
00000000;00:23:28被告再度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後,隨即自監視器右方離開。
00000000;00:26:47壹台白色轎車從右方監視器畫面逆向行駛進入監視器左方畫面。
00000000;00:27:00該台白色轎車以倒車方式進入竊盜現場旁之左側空地,離開監視器畫面。
00000000;00:27:05該白色轎車關大燈。00000000;00:29:45該白色轎車自該空地往右駛離監視器右側畫面。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而畫面中接續搬運5籠雞隻之人確係被告本人,該白色轎車亦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謝宜靜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復有經警於100年9月7日凌晨零時22分33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斗苑路102巷之交岔路口所裝設之監視器所拍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且由上開被告將原本放置在432之
3土地上之放山雞5籠,接續徒手搬運至監視器無法監看之地方即432之3土地左側空地附近之舉,其中被告在搬運第
2籠雞隻時,並係以快步跑離之方式為之,其客觀上顯己該當於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復由被告供稱:看到那裡,突然想說路邊怎麼會有雞隻,想說那是沒有人的,就好奇搬去旁邊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上開將雞隻搬運其原先放置地至被告藏放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行舉,顯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當屬無疑。
㈢又被告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關燈為27分05秒許;其停留在
其藏放雞隻位置時之時間為29分45秒許,時間差為2分40秒許,而被告搬運第1籠至第5籠雞隻之時間分係20分30秒許至23分03秒許,時間差為2分33秒許,時間極為相近,加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確經警發現有掉落之雞毛一節,有照片1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54頁),是被告於
100年9月7日凌晨零時27分0秒許,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其所藏放雞隻所在地後,於零時27分05秒許,將大燈關閉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發現,隨即即將其所藏放之
5籠雞隻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上,然後駕車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否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焉有發現掉落之雞毛之理?㈣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100年之中秋節係100年9月12日
,非案發當日之100年9月7日,被告辯稱:當天是中秋節,伊去432之3土地附近之公園玩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一時尿急,就在432之3土地旁之空地尿尿云云,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錄得被告尿尿之畫面,則被告前開尿尿之辯解,是否可信,亦屬可疑。被告復辯以:聽到旁邊有雞的聲音,好奇將雞搬到旁邊去看看,之後就將雞丟在旁邊,伊就開車離開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先走近並觀察雞籠,而後徒手挪開最上層之雞籠,並於雞隻周圍觀看,此時,被告之好奇心應已滿足,至少於被告搬運第1籠雞隻時即已獲得滿足,焉有將所有全部之5籠雞隻全部搬離原有置放地使其所有權人難以尋獲時其好奇心始獲得滿足之理?再被告將5籠雞隻搬運至432之3土地左側空地藏放,係先徒步離開,而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彰化縣○○鄉○○路○段上,並倒車進入432之3土地左側空地停放,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亦與被告所稱其好奇將雞搬到旁邊去看看,之後就將雞丟在旁邊,伊就開車離開云云不符,從而,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責,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
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宗第56頁)附卷,暨經警於100年
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7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其於行竊當日所穿著之襯衫1件、七分褲1件及拖鞋1雙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基上,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放山雞5籠,共計50隻搬運至432之3土地左側空地藏放,已使告訴人難以尋獲,故上物雞隻已屬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接續搬運5籠雞隻,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方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論之論罪科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之需,率而以竊取他人
財物之方式來滿足所需,所為實有可議,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襯衫1件、七分褲1件及拖鞋1雙,係被告平常日
常生活所穿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前開物品確實均為平常人外出穿著所用之物,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