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書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書楷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下稱合庫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書楷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蔡侑潔 、 余崇銘 、 戴誼霆 、 陳佩娟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總計共遭詐騙匯款4次,共匯款新臺幣7萬3001元。嗣因蔡侑潔、余崇銘、戴誼霆、陳佩娟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余崇銘、陳佩娟、戴誼霆、蔡侑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製作,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合庫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或電腦自動儲存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分別為被害人蔡侑潔、陳佩娟、戴誼霆、余崇銘之匯款執據及轉帳紀錄,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年8月15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向合庫和美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其係見到報紙上之徵司機廣告而打電話過去詢問並前往應徵,經對方告知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查核信用狀況,因急著找工作,不疑有他,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人,未料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來詐欺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際上被告亦是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余崇銘、陳佩娟、戴誼霆、蔡侑潔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崇銘、陳佩娟、戴誼霆、蔡侑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437號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001055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人余崇銘、陳佩娟、戴誼霆、蔡侑潔之報案紀錄、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合庫和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843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0010555號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足證被害人蔡侑潔、余崇銘、戴誼霆、陳佩娟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合庫和美分行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辯稱係於應徵工作時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查核信用狀況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則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被告與該名「陳先生」素昧平生,連「陳先生」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曉,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已有違常情,況擁有金融帳戶與個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負債並無何關聯性,且倘若要查詢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僅提供帳號即可,實無須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其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他人極有可能利用為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亦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擔心若裡面有錢即會遭人提領,然因該帳戶裡並無存款,認為只要自己不會被騙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更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對於該名陳先生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存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然因心存僥倖,認為只要自己未受有金錢損害即無妨,即仍交付之,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另卷附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應徵司機廣告上所載電話通話,然此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具幫助詐欺之犯意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蔡侑潔、余崇銘、戴誼霆、陳佩娟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蔡侑潔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為同一事實,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新臺幣)│├──┼───┼─────┼───────┼───────┼─────┤│1│蔡侑潔│100年8月│佯稱係雅虎奇摩│100年8月16日│2萬9987元││││16日下午5│拍賣人員及銀行│下午6時許,匯│││││時許│人員,因誤設分│款至被告合庫和││││││期付款,須至自│美分行帳戶內。││││││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2│余崇銘│100年8月│同上│100年8月16日│2萬9989元││││16日下午5││下午5時30分許│││││時20分許││匯款至被告合庫│││││││和美分行帳戶內│││││││。││├──┼───┼─────┼───────┼───────┼─────┤│3│戴誼霆│100年8月│同上│100年8月16日│3913元││││16日下午5││下午7時24分許│││││時40分許││,匯款至被告合│││││││庫和美分行帳戶│││││││內。│││││││││├──┼───┼─────┼───────┼───────┼─────┤│4│陳佩娟│100年8月│佯稱係九九九拍│100年8月16日│9112元││││16日下午6│賣網人員及郵局│下午6時39分,│││││時30分許│人員,因重複訂│許匯款至被告合││││││購商品,須至自│庫和美分行帳戶││││││動櫃員機進行更│內。││││││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