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鏘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鏘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鏘閔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8時30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突然向左迴轉欲沿仁愛路向東行駛,適有 洪秋 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旻鴻 ,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致 洪秋憑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洪鏘閔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倒地,使洪秋憑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裂傷、右髖部脫臼、右手擦傷之傷害。洪鏘閔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洪秋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憑、證人周旻鴻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憑於偵訊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證據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鏘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肇事後亦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無逃匿或推卸責任,前亦曾多次誠懇與被害人洪秋憑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原審對被告科以有期刑3月,稍有過重,且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秋憑達成和解,爰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減輕被告之刑罰或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訊據被告洪鏘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周旻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欲迴車至對向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發生時現場之狀況,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成年且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轉時,未讓車道上進行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洪鏘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全案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秋憑於101年2月
16日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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