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王佩芳 法定代理人 王許冬菜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被告 張安 和原名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配偶為第一順位;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告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訴訟能力,並已由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王許冬菜合法代理,訴訟成立要件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9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復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因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前方由原告 王佩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王佩芳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彈落於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王佩芳腦部嚴重受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行動困難、語言表達障礙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因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被告 張安和 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進行門診、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163,847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迄今仍因腦部嚴重受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行動困難、語言表達障礙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皆須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以照料原告之行動起居,故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8月間止(嗣後入住署立基隆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僱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483,797元。
(三)醫療用品及醫療器材費: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日常生活及治療所需購買輪椅、助行器及便盆椅等各項醫療用品及生活輔助器具,支出醫療用品及醫療器材費706,901元。
(四)日後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因腦傷而致認知功能障礙、行動困難、語言表達障礙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因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目前狀況判斷,恐有長期僱請看護實施照顧,又原告自97年8月間入住署立基隆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迄今即98年9月間止,共計14個月,目前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7,000元,業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18,000元【計算式:37,000×14月=518,000元】;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85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男性年滿85歲尚存平均餘命
6.39年,扣除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8月31日共339日(即0.929年)住於加護病房或另聘看護之期間,原告至終老尚須入住於署立基隆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期間為5.461年。是日後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加以計算概為2,514,980元【計算式:37,000元×12×5.36437(6年數霍夫曼係數)+37,000元×12×0.39×(6.13360-5.36437)=2,514,980元】。
(五)精神慰憮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因車禍傷及腦部,致認知功能受損,行動不便、語言表達障礙等,且生活無法自理,其過程及所承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美好之人生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於一旦,精神上承受苦痛之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憮金2,000,000元。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遇到紅燈,所以將系爭小客車停下來後聽到撞擊的聲音,車子右側面遭撞原告駕駛機車撞擊。本件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其無過失,因此其無庸賠償原告之所有損失。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動力車輛發生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應優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而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乃為動力車輛使用中發生損害於他人者,即動力車輛之使用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推定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具有過失,動力車輛使用人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動力車輛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則可不用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動力車輛使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係將過失部分之舉證責任轉由動力車輛使用人負擔,而被害人僅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動力車輛之使用具有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即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撞擊原告機車因此應成立動力車輛使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止等待紅燈時,聽聞撞擊聲音,車子右側遭撞等語,顯然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曾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導致其頃倒受傷。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茲審酌原告提出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6日警訊時之陳述「我有看到機車行駛右側車道向前行駛,機車在我右前方,...」,及97年7月18日偵查中陳述「我記得我看到被害人時,他還在我前方距離我很遠的位置,...」等語為證。然查上揭被告陳述均非於本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無法直接產生民事訴訟法上之效果,應先敘明。次之被告上揭陳述內容亦未承認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是以上揭陳述尚無法作為本件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證據。
(二)原告主張依據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10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098003005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小客車靜止位置在前,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在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認為依據物理慣性原理,如果係原告駕駛之機車係在被告小客車靜止後方撞擊被告駕駛小客車,則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應該在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方屬合理。但原告並未明確定義其所稱「物理慣性原理」為何?且在本案是否有完全適用之餘地?故其論理法則上顯有欠缺。另原告引用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文良 於偵查中證述:研判二車側撞,系爭小客車還往前行駛一段距離等語。上揭證人陳述已屬對事故責任之鑑定意見,並非證人可得證言之範圍,是以上揭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警員亦非鑑定人,其個人意見顯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依據其機車刮地痕判斷,因系爭機車刮地痕係因機車已失去重心倒地後,接觸地面產生,因此認為刮地痕起點之前方一段距離方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是以被告汽車不可能靜止在該處現場圖標示地點,方與原告汽車發生擦撞。因此認為被告陳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在靜止狀態遭到原告駕駛之機車撞擊不可信。然而原告上揭推論係建立在原告所駕駛機車倒地原因乃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引發,方得認為上揭推論合理,假如原告駕駛之機車乃因其他原因重心不穩倒地,則上揭推論則失其依據。
(四)是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事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 簡俊能 隊長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經上開鑑定人檢視本案跡證綜合分析如下:
1、依小客車終止位置四輪筆直朝前(往東方向),左前、左後輪各距左側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0.7公尺,研判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行駛於內車道,未有變換車道情形。
2、機車向左側傾倒滑行,在路面留下4.5公尺刮擦痕,研判為機車左側最突出部位--中央支架與斜支架所留下,起點刮擦痕為中央支架所留。
3、依刮擦痕起始於分道線,研判機車倒地位置在刮擦痕附近。
4、機車滑行方向(刮擦痕走向)為機車倒地前行駛方向,研判機車倒地前行駛於刮擦痕起點上游內線車道。
5、刮痕起點在分道線上,機車中央支架距離機車最尾端50公分,研判機車倒地滑行起始,機車尾端至少50公分占用內車道。
6、機車最寬處為兩邊後視鏡,寬度為85公分,高度為110-120公分,其次為把手,寬度為63公分,高度為90公分,前擋風板最寬處為40公分,高度約50公分。
7、若機車與小客車平行行駛發生擦撞,第一個接觸點應為後視鏡,其次為把手,因此若小客車右前輪後葉子板輪弧與機車接觸,則小客車相對位置上方90公分或110-120公分高度處,應有後視鏡或握把擦痕,惟檢視小客車車頭至車尾相對高度,未發現有摩擦痕跡。
8、事故現場小客車行駛車道寬度2.9公尺,小客車車寬1.8公尺,左側距分向線0.7公尺,其右側與分道線距離為0.4公尺;以上(5)點所述,機車倒地滑行起始,機車尾端至少50公分占用內車道,若小客車前輪後輪弧確與機車相撞,或小客車後輪至前車頭,任何部位與機車擦撞,機車必因受力往外側車道傾倒,若如本案現場,機車在分道線傾倒滑行,則機車倒地後必與小客車做第二次接觸,機車必做旋轉,但依車體跡證,未發現兩車有第二次接觸,又依機車刮痕研判,機車並未旋轉。
9、機車向左側傾倒滑行,可能原因有三:⑴機車受到自右往左力量(自右側撞擊)。
⑵機車左側重心下方受到由左往右力量(自左側下方撞擊)。
⑶機車因某種因素行車不穩致傾倒。
10、由以上的分析可得下列鑑定意見:⑴依各項物理跡證無法證明UGG-315號輕機車與0996-DP號自用小客車有擦撞。
⑵UGG-315號輕機車在0996-DP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因不明原因失控傾倒。
11、可以認定依據據物理跡證根本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機車曾有擦撞,是以原告認為被告撞擊原告機車後,又往前行駛一段時間方停止於現場圖繪測地點之陳述顯然失其依據。
(五)末以,原告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前輪弧後葉子板高度50—53公分處有擦痕,認為該擦痕即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之痕跡,並進而主張該擦痕後端逐漸消失,前端瞬間消失,而推論應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擦撞原告機車之證據。但姑且不論該擦痕方式到底該如交通大學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於98年10月6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9715號函檢附鑑定所載「擦痕後端呈逐漸消失,前端呈瞬間消失狀,推斷系遭他物自後往前擦觸所致。」而推論出乃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擦撞被告之小客車;抑或應如原告所推論,應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擦撞原告駕駛之機車。但其欲做出上揭推論之基本前提事實乃為被告系爭小客車上右前輪弧後葉子板高度50—53公分處之擦痕,是否為原告駕駛之機車擦撞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所生。但依據上揭鑑定人簡俊能之鑑定意見已載明「若機車與小客車平行行駛發生擦撞,第一個接觸點應為後視鏡,其次為把手,因此若小客車右前輪後葉子板輪弧與機車接觸,則小客車相對位置上方90公分或110-120公分高度處,應有後視鏡或握把擦痕,惟檢視小客車車頭至車尾相對高度,未發現有摩擦痕跡。」因此認定,該擦痕並非原告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擦撞產生。既然該擦痕並非原告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擦撞所生,則要不得以該擦痕推論二車曾經發生擦撞。
三、因此,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曾經發生擦撞,因此原告對被告機車頃倒受傷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動力車輛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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