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許容禎
廖世志廖宇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呂花間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0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基隆市○○區○○路○○○○號4樓(下稱原地址)。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之原裁定均未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早於101年3月12日即將住所自原地址遷至基隆市○○區○○○街○○號,補費裁定誤予寄存送達於原地址,致抗告人不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既未合法收受補費裁定,自無從補繳裁判費,又駁回上訴之原裁定,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故原裁定抗告期間即無法起算,伊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提起抗告應無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經查:㈠原法院於101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上訴費用,補費裁定以抗告人原地址送達,於101年7月18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7至208頁)。㈡嗣抗告人未如期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乃於101年8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逕以原地址寄送,又於10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惟相對人亦未實際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6至217頁)。㈢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查明抗告人於上開㈠㈡所示寄存送達期間,是否確實居住各該送達處所或已遷離等情,據復略以:抗告人雖曾居住於原地址,惟100年底陸續賣出即遷離原地址,訴外人 陳國偉 於101年1月購買原地址處居住迄今,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寄存送達期間,抗告人確未住居於原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明抗告人確自101年3月12日起即遷移戶籍至基隆市○○區○○○街○○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抗告人所稱伊自101年3月12日即遷離原地址,並改住居於現戶籍地,且未收受先後二裁定之送達云云,委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從而原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起算抗告期間,不生逾抗告期間而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㈣原法院補費裁定之送達既不合法,自無從起算補正裁判費期間,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未洽。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將補費裁定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後,再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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