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94號上訴人 許容禎
廖世志 即 廖宇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蔡婉婷 律師被上訴人 李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容禎、廖宇豐為夫妻,由許容禎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廖宇豐共同於民國95年9月1日與伊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伊建造5層樓房屋乙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7萬6,000元,按工程進度分10期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上訴人2人均參與意見,是其2人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嗣由廖宇豐再與伊於96年6月21日簽訂增訂條款(下稱增訂條款),約定原訂之工程款,每期扣除20萬元併入驗收款,待驗收完成後再行付款,伊於98年1月20日辦妥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亦將建好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在許容禎名下,房屋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98年7月16日向臺北區內湖農會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720萬元,尚欠第3、4、5、6期各扣留之20萬元、第9期工程款120萬元、第10期工程款17萬元,及伊代墊費用6萬8,000元,共欠223萬8,000元未給付(即200,000+200,000+200,000+200,000+1,200,000+170,000+68,000=2,238,000),而系爭契約所訂第8期工程款,係房屋結構體完成後之工程款,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工程,均為房屋結構體完成後之工程,故以第8期工程款300萬元作為扣抵其自行施作之工程費用,另上訴人提出自行施作明細表中,除麗德衛浴30萬元、鐵門24萬元、油漆24萬元等費用,經伊認同外,其餘費用均未知會伊,明細表亦未註明施作之材質、數量,且磁磚、防水工程部分,伊已施作完畢,而鋁門窗、土木工程部分,伊請配合廠商估價,分別為17萬5,000餘元、110萬至120萬元即可施作,故其提出之明細表有灌水情形,另98年2月17日之8萬元,係上訴人委託伊代付水電技師 顏振輝 之電錶、外線費用,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伊於98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然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23萬0,799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許容禎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故契約當事人不包括許容禎,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係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廖宇豐)已做好或日後工程承做中,有甲方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自己承做,但價錢要公道,已做好的工程,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由工程款中扣除之。」,而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伊自行承作或指定他人承作,支付下包商之土木工程170萬元、磁磚工程91萬6,803元、防水工程14萬1,357元、鋁門窗工程40萬元等均不爭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同一原因事實之上開項目、數額,再事爭執,係違反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另麗德衛浴工程30萬元、鐵門工程24萬元、油漆工程24萬元等費用,已經被上訴人認同,而伊於98年2月17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水電費8萬元,故伊自行承作或指定他人承作與代墊費用共401萬8,160元(即1,700,000+916,803+141,357+400,000+300,000+240,000+240,000+80,000=4,018,160),已逾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又本件工程於97年6月10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竣工,於98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已完成承攬工作,但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許容禎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由上訴人廖世志於95年9月1日、96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訂條款,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為1,237萬6,000元,按工程進度分10期給付,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取得房屋建造執照、於98年1月20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於98年3月12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許容禎名下,上訴人已付720萬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增訂條款、基隆市政府(96)基府都建字第00025號建造執照、(9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均為契約當事人,應給付所欠工程款及代墊款共223萬8,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依96年6月21日增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依前合約每期付款金額重新訂約,第1期依前合約,第2期前合約金額扣除,第4.5.6.8.9期前合約扣除20萬元並入本次增定之驗收款,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再行放款…」(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須待房屋建造工程完成驗收無爭議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故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驗收完成無爭議後始起算,上訴人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云云,與增訂條款之約定不符,當非可採。另廖宇豐於97年9月24日因本件工程爭議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該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有多項未完成之工程及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嗣經基隆地院駁回其訴,於100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第166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第41號卷核閱無誤,則兩造於上開事件中對於本件工程是否依約完成尚有爭執,顯見房屋建造工程因尚有爭議而未驗收完成,是上開房屋固於98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因尚有爭議而未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是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之報酬請求權時效。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上訴人辯稱許容禎未列名系爭契約當事人,自非系爭契約之效力所及云云;惟被上訴人稱:「…當時訂約時,土地所有人是許容禎,她拿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去申請建照。(與被上訴人談契約內容的是何人?)當時是別人介紹的,是許容禎跟我談的,談到可以時,契約寫好,我叫小姐送去。(為何契約上沒有寫許容禎?)因為當時我不曉得地主是何人,後來契約打好後,我叫小姐拿去給他們簽,他們簽完之後,我才知道是廖世志簽的,後來他們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我才知道地主是許容禎,申請建照也要地主同意,所以我認為她有授權。(你是否有當面跟許容禎談承攬契約的內容?)當時聯絡電話的人是許容禎,她說她是廖世志的太太,她說她會跟她先生轉達條件,等她先生同意之後才簽約,當時是許容禎跟我談條件的。(為何承攬契約與增訂條款上面簽的都是廖世志,而你沒有要求更改為許容禎?)我認為他是大男人,只要他說了算,所以我沒有叫他改,廖先生也說他說了算。…」(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基隆港西街郵局存證信函,亦是請求上訴人許容禎返還代繳之測量費、登記費等共6萬8,162元(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參照證人 嚴振輝 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基隆市七堵區五層樓樓房你是否知道?)知道,因水電工程是我做的。(你在施作時業主是何人?)我不知道業主是誰,男的有來過,女的也有來過,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們是屋主。他們的圖有改過好幾次,第一次改,我們施工完,又叫我們拆,拆完又改,又拿新圖來,有時候是男的拿,有時候是女的拿。(你去工地時,男的有來看,女的也有來看,你可以分辨出何人是業主?)我知道他們是夫妻,有時是男方拿圖給我,有時是女方拿圖給我,他們要我們按照圖來改,有時我們覺得沒有辦法施作時,改要加錢,要他們跟被上訴人溝通,再由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我們才做。(你聽女生的話去做,不是因為他是業主,而是因為他是男方的太太,所以你才做?)他們二人有時候會同時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男的,就聯絡女的,幾乎都是與女的聯絡,我們只有留女的電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及證人 陳信忠 於本院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你有無於97年1月至4月間至基隆市○○區○○路○○○○號施工?)有。我做1至4樓墨綠色的鋁門窗…(是何人請你做的?)廖宇豐。(廖宇豐的太太有無跟你接洽?)是他太太跟我接洽的。(規格、樣式、顏色都是他太太講的?)他們兩個夫妻講好之後叫我做的,他太太出面比較多。…」(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以證人嚴振輝、陳信忠上開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鋁門窗工程,亦由上訴人2人共同與承包人洽談及指示施工方式,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增訂條款上簽名之人僅有廖世志,許容禎並未於其上具名簽署,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之賠償事件原告亦僅有廖世志,故許容禎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但許容禎已透過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自不因其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否定其已與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是其僅就系爭契約之外觀形式而為否認,尚非可採,而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係上訴人廖世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僅列廖世志為原告自無不合之處,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強求,難以該案之原告為廖世志,即認上訴人許容禎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上訴人廖世志已自承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2人共同委由伊建造系爭房屋,其2人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4、5、6期工程款各有扣留款20
萬元、第9期工程款120萬元、第10期工程款17萬元,總計217萬元(即200,000+200,000+200,000+200,000+1,200,000+170,000+68,000=2,170,000),上訴人均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96年3月5日建築執照費3,013元、96年5月10日登記費及書狀費110元、96年6月13日臨時用電保證金3萬元、98年2月3日複丈費6,200元、98年2月20日登記費及書狀費6,425元、98年3月26、27日地政規費180元、97年2月份電費848元、4月份電費1,236元、6月份電費2,639元、8月份電費2,416元、10月份電費1,276元、12月份電費2,778元、98年2月份電費4,087元、4月份電費2,604元,共計6萬3,812元(6,200+6,425+3,013+180+110+30,000+848+1,236+2,639+2,416+1,276+2,778+4,087+2,604=63,812,被上訴人誤記為68,000元),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單3紙、地政規費收據4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1紙、電費通知及收據8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4紙等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85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每坪雙方約定造價為5萬6千元正。包括建築執照費、鑑界費、空污費(自來水審圖和電信審圖費)土質流動監視系統費、地質鑽探費,使用執照監造費、棄土證明費和拆除舊屋費、建築線費等在內」(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建築執照費應包含於契約價金,不得另行請求,故其代墊之96年3月5日建築執照費3,013元,應予剔除,故核算後其代墊之費用共6萬0,799元(即6,200+6,425+180+110+30,000+848+1,236+2,639+2,416+1,276+2,778+4,087+2,604=60,799),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餘款及代墊費共223萬0,799元(即2,170,000+60,799=2,230,799)㈣惟上訴人稱伊有自行施作部分工程,依約得由工程款中扣抵
,包含麗德衛浴工程30萬元、鐵門工程24萬元、油漆工程24萬元、防水工程14萬1,357元、磁磚工程91萬6,803元、土木工程170萬元、鋁門窗工程40萬元、98年2月17日代墊費用8萬元,總計401萬8,16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223萬8,000元,有工資、材料領款憑證24紙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9頁),且稱土木工程170萬元、磁磚工程91萬6,803元、防水工程14萬3,357元、鋁門窗工程款項40萬元等,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不爭執伊有上開款項之支出,其於本件訴訟就同一原因事實之上開項目、數額再事爭執,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當事人為原告廖宇豐,而被上訴人則為被告,並無許容禎為當事人,與本件雙方當事人尚非全同,而該案係上訴人廖世志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及工程遲延等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廖世志於訴訟中主張之土木工程170萬元、磁磚工程91萬6,803元、防水工程14萬3,357元、鋁門窗工程40萬元等,均非該案之重要爭點,於該案訴訟程序亦未列主要爭點,此觀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並無就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或爭執事項之記載即明,雖該案判決理由敘及兩造對於… 邱紹盛 之磁磚工程916,803元、 周明華 之泥水工程170萬元、 林達偉 之防水工程14,357元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但此未經審理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舉證與如訴訟標的之盡其攻擊、防禦能事,且使雙方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是上開理由所述前揭工程款為不爭執,當無爭點效、禁反言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廖宇豐)已做好或日後工程承做中,有甲方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自己承做,但價錢要公道,已做好的工程,願意承做的工程,得以由工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如有自行施作之工程項目,於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得於工程款中扣抵,茲就上訴人主張扣抵之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麗德衛浴」、「鐵門」、「油漆」等工程項目部分,上訴
人各支出30萬元、24萬元、2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應予扣抵之金額,自屬可採。
⒉「磁磚工程」、「防水工程」等工程項目,上訴人稱其自行
施作之工程款各為91萬6,803元、14萬1,357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92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材料領款憑證等,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復未記載施工地點,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而依證人林達偉於本院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有無於97年3月至4月間至基隆市○○區○○路○○○○號施工?)一時想不出來。(有無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我們一般做屋頂比較多,室內都是浴室防水。(《提示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㈠第41~45照片予證人閱覽》你有無去施工?)沒有印象。97年我們很少做私人的。…(《提示本院卷第97頁予證人閱覽》領款憑證是你簽的嗎?)這不是我的字,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可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材料領款憑證:「本人林達偉…收到廖世志先生代李呂花支付防水款項,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整」(見本院卷第97頁),非證人林達偉本人所親簽,難認可採,而就「磁磚工程」部分,上訴人固有工資、材料領款憑證影本等,但出具領據之邱紹盛經本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無從查知領據影本之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有委託他人施作此部分磁磚工程項目,故其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即非可採。
⒊「鋁門窗」、「土木工程」等工程項目,上訴人稱自行施作
支出各40萬元、170萬元等語,然證人陳信忠於本院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有無於97年1月至4月間至基隆市○○區○○路○○○○號施工?)有(《提示同上原審卷第44~49頁予證人閱覽》是這個房子嗎?)我做1到4樓墨綠色的鋁門窗。(做鋁門窗總共幾才?)忘記了。(1才多少錢?)300多元,用錦鋐氣密窗。(當時有開估價單給屋主?)沒有。…(你當時估價多少錢?)1到4樓大約30多萬。(到底多少錢?)大約30萬左右,因時間久了,忘記了,一定有超過30萬,金額忘記了。(大約幾才?坪數多少?)一樓有40多坪,總共1層1層有40多坪。(有幾個窗?房屋是獨棟的嗎?)旁邊也有窗,他是獨棟的,3邊有窗,沒有包括門,只有鋁窗部分,門不是我做的。(《提示本院卷第102~103頁予證人閱覽》收據是你簽的嗎?)4張都是我寫的。(為何你剛剛說你是30多萬跟他施作,為何收據簽40萬?)時間久了,我忘記了,30多萬,有時再追加又改,我忘記了,我確實有拿到40萬。…(確實有到40萬?)應該有,改來改去,後來追加什麼錢,我都忘記了,價錢有差,玻璃厚一點價錢比較貴。(你是一開始就做,還是工程快完時才做?)我一開始就做,貼磁磚就做了,鋁門窗是外牆出來就要做了,這部分就只有我去做而已。」(見本院卷第113背面至第115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材料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確係陳信忠所親簽,且其已就鋁門窗之材料、單價、數量予以證明,應認領款憑證為真正,故鋁門窗工項部分,應以40萬元計算扣抵;至於土木工項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材料領款憑證僅記載工項、日期、金額及領款人等,而就關於材料材質、單價、數量等則付之闕如,無從檢驗其價格是否符合市場之合理行情,而出具上開土木工項領據之周明華經2次傳訊均未到庭,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土木工項之170萬元為合理工程款,故其主張以170萬元為土木工程款,自非可採;然被上訴人稱土木工項經其委請配合之廠商估價,約120萬元可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同意以估價金額120萬元予以扣抵,是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土木工程項目,以120萬元扣抵。
⒋上訴人稱其於98年2月17日交付被上訴人8萬元,應予扣抵,
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8萬元為水電費用(見原審卷第179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含括自來水外管費和電力公司管線費及配電錶和自來水水錶等費用和天然氣瓦斯管線費和錶費等。但申請手續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代為申請」(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8萬元水電費用並不包含於契約價金內,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扣抵。
⒌是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工程項目,得予以扣抵之金額共238萬
元(即麗德衛浴30萬元+鐵門24萬元+油漆24萬元+鋁門窗40萬元+土木工程120萬元=238萬元),其餘上訴人主張自行施作工程項目所支出之工程款,則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不應扣抵。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第8期工程款,為隔間
和秀面全部完成後第二天給付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係指房屋結構體完成後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未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又稱伊未將第8期工程款300萬元列於本件給付報酬中請求,但同意以第8期工程款300萬元,扣抵上訴人於房屋結構體完成後所自行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工程款,是以第8期工程款300萬元扣抵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工程費用238萬元後,第8期工程款尚餘62萬元(即3,000,000元-2,3800,000=62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尚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第3、4、5、6期扣留款項各20萬元、第9期工程款120萬元、第10期工程款17萬元之工程餘款,及伊所代墊之各項規費6萬0,799元,合計223萬0,799元(即200,000+200,000+200,000+200,000+1,200,000+170,000+60,779=2,230,799),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增訂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0,799元(即工程餘款217萬元+代墊費6萬0,799元=223萬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0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78、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