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86號、96年度偵字第2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乙○○與甲○○為姐弟,乙○○、甲○○與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其夫丁○○與丙○○通姦,為捉姦在床,竟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上午4時許,夥同其弟甲○○及綽號「 阿國 」、「 小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國」、「小馬」之人攜帶相機及攝影機,前往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8樓之5之住處,乙○○先以隨身攜帶之老虎鉗試圖撬開該處大門,致該門靠近門鎖把手附近之門板變形凸起形成縫隙,致減損其防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乙○○尚未撬開大門之際,經丙○○發現門外有異,甫自行開門查探時,乙○○、甲○○及綽號「阿國」、「小馬」等人未得丙○○之同意,即共同拉開大門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內,而於進入該住宅之臥室後,當場發現丁○○赤裸身體躺於床上,渠等為刻意蒐集丁○○與 洪淑慧 通姦之證據,明知丙○○與丁○○2人並無接受拍攝照片或影像之義務,且強行拉扯洪淑慧所穿睡衣有使之破裂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由乙○○動手強行拉扯丙○○之手臂及睡衣,甲○○並依乙○○之指示,強力扯下丁○○身上所緊裹之棉被,使丙○○、丁○○在床上一起入鏡,以供「阿國」、「小馬」拍攝二人之裸露及衣著情形,共同以此強暴手段強制丁○○、丙○○接受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丙○○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左手、右上臂及右手部多處挫傷,及使丙○○當時身著之睡衣左側肩帶斷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就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乙○○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市○○○路○段○○號
8樓之5大門照片1幀,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毀損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該照片並非於案發當時所拍攝,而係被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事後再行拍攝,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夥同其弟甲○○、「阿國」、「小馬」等人,進入告訴人丙○○之住宅拍攝告訴人及丁○○涉嫌通姦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伊靠近門邊,裡面的狗就一直叫,伊帶著老虎鉗想打開大門,但門太密也無法用,是丙○○自己突然打開門,當時丙○○打開門看到伊,自知理虧就往房子裡面跑,並喊老公,伊想伊老公在房子內,就直接進入屋內想找他,丙○○當時穿著暴露,其與伊先生關係一定不正常,伊與弟弟甲○○跟他兩位男性友人就進到屋內,進到房間內,見到伊先生丁○○躺在床上,因當時丙○○的手放在伊先生的鼠蹊部,伊想去拉開她的手,在拉扯中,丙○○身上薄紗內衣的肩帶就斷了,當時伊請甲○○幫忙拉開丁○○身上之棉被,甲○○拉開後,發現伊先生沒有穿衣服,拍照只是為了存證,並非強行拍照,又伊認為那地方是伊先生承租的房子,且大門是丙○○自己打開的,伊不是故意要去扯壞她的肩帶,伊並不知道丙○○的傷是什麼時候弄到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伊姊乙○○說要去找姊夫理論,因姊夫在外面有女人,伊帶著兩名成年友人一同前往,伊朋友有帶著相機及攝影機同去,當時伊並不知道伊有帶老虎鉗,且我們在門外時,屋內的狗就一直叫,沒多久門就打開了,當時我們也被嚇一跳,看到裡面有一位穿著內衣的女人,那女的看到我們之後也往屋內跑,因為我姊姊已進去屋內,伊跟著進去要保護她,到房間時,看到伊姊夫躺在床上,伊姊姊要伊幫忙拉開姊夫的棉被時,伊很為難一時遲疑,等伊姊姊喊了第二聲以後,才動手拉開棉被,棉被拉開後,伊朋友就幫忙拍照,當時現場伊都沒有碰到丙○○,只有伊姊姊跟丙○○有拉扯的動作,伊並沒有毀損大門,亦沒有強制伊姊夫拍照,伊拉開棉被只是要確認伊姊夫的衣著是否有整齊云云。
三、被告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查覺其配偶丁○○與告訴內丙○○同宿過夜,為證實丁○○確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維護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得採取必要之蒐證行動。且丁○○既係被告乙○○之配偶,而被告乙○○主觀上復認為案發房屋係丁○○支付租金用以金屋藏嬌,顯見被告乙○○本於配偶之身分進入丈夫所賃居之房屋,主觀上應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被告甲○○為避免乙○○獨自一人前往理論,有遭受毆打之虞,乃接受胞姊之要求,自係道義上所應然。足證,前開事由在法律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抓姦實務上既屢見不鮮,並不悖於公序良俗,而為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具有社會相當性,顯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合刑法第306條須為「無故」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乙○○、甲○○並未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案發當晚被告乙○○靠近大門而欲以自行攜帶之老虎鉗打開大門時,門內即有狗聲吠叫不斷,接著,被告丙○○即自行開門探看,並轉頭就往屋內樓上跑,被告乙○○始隨後進入屋內,實無破壞大門之行為,而被告甲○○並未對大門有任何破壞毀損行為,更不知被告乙○○攜帶老虎鉗。且按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告訴人丙○○所穿睡衣肩帶係其與被告乙○○相互拉扯時斷裂,並非被告乙○○故意將其扯斷,如被告有意毀損,則該睡衣之受損程度必然不止如此。另被告甲○○從頭至尾均未與告訴人丙○○有任何之肢體接觸,且更未與被告乙○○有何毀損睡衣肩帶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構成毀損罪責。
(三)告訴人丙○○受傷係因與被告乙○○拉扯時所造成,惟被告乙○○確無故意傷害丙○○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傷害之犯意,縱被告乙○○觸犯傷害罪嫌,應係過失輕傷罪,而非故意輕傷罪。又被告甲○○則均未與丙○○有任何之肢體接觸,且更未與被告乙○○有任何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亦不構成傷害罪責。
(四)告訴人丙○○查覺被告乙○○上門找丁○○時,即調頭連續高呼「老公」,跑步上樓找尋丁○○,俟乙○○跟隨上樓時,即看到丙○○依偎緊貼在丁○○身後,二人一同坐在床上,被告乙○○並無以強拉丙○○手臂之強暴方式,使丙○○及丁○○共同入鏡供「阿國」、「小馬」拍攝。又對丁○○、丙○○拍攝照片及影像,及被告甲○○強行扯下丁○○身上所蓋棉被,則係因蒐證所必須,符合社會相當性,且就案發當時實際狀況觀之,丁○○與丙○○客觀上顯然有通姦犯行,符合現行犯之規定,不問任何人均得逮捕之。是依舉重明輕法理,情節較輕微之蒐證行為,自應在法所容許範圍內,被告並未使丙○○及丁○○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所為亦不具違法性,並不構成強制罪。
四、本院查:
(一)被告乙○○、甲○○確有夥同綽號「阿國」、「小馬」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間共同攜帶相機及攝影機,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5之住處,由被告乙○○持老虎鉗試圖撬開該處大門,致該門靠近門鎖把手附近之門板變形凸起,嗣經告訴人發現門外有異,甫自行開門查探時,被告乙○○、甲○○及綽號「阿國」、「小馬」等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陸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住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且被告乙○○業於偵訊時自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屋內(見96年度偵字第20586號卷第22頁),被告甲○○對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住處大門之門板確有變形凸起而與門框形成縫隙,有該大門之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該大門之門板確有遭到毀損變形,且被告二人均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毀損該住處大門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承:「當天我發現他們12點多進去,我等他們熄燈,然後我弟弟叫我報警,我當時情緒很激動,身上帶著一把老虎鉗,想試著打開門,但門內有兩隻狗一直叫,然後我才去動門,還沒破壞,丙○○就把門打開,我也嚇一跳,於是就把門拉開」、「我只是拿著老虎鉗試著要開時,丙○○就把門打開了」(見上開偵卷第
22、24頁)等語;告訴人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們在撬門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就把門打開,但沒看到人,結果正好他們趁此時就衝進門來」(見上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乙○○當日確實有持所攜帶之老虎鉗著手試圖撬開該住宅之大門,復佐以卷附之大門照片1幀,靠近鎖頭門把附近之門板確因被告乙○○之毀損行為導致凸起變形,並與門框形成縫隙。至辯護人雖以該照片並非於案發當時即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告訴人家門遭毀壞係被告所為等語置辯,然該照片之拍攝過程,係因後來警察接獲報案後有到告訴人之住處,表示告訴人大門的地上有鐵屑的東西,而請告訴人拍照採證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黃智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的情形確實如相片中所示一樣,伊當時有叫告訴人拍照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是當天晚上警察提醒我們拍照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均相符合,是該採證照片確係案發後當日所立即拍得,客觀上即得表徵該門當時之毀損狀況,足以證明被告之毀損事實,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大門靠近鎖頭門把附近之門板因被告乙○○之毀損行為導致凸起變形而形成縫隙,已如前述,而參以告訴人丙○○之證述:「現在那個門的門鎖已經鬆落,門板已經凸起來形成一個很大的縫隙,若插入異物很容易就可以把門打開」(本院卷第37頁),是該大門縱未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然被告乙○○之毀損行為卻已影響其用以防閑、防盜之功能自明,顯已喪失部分之效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3、又被告甲○○雖未對該大門有任何破壞毀損行為,惟其既明知當日係為配合被告乙○○進行通姦之蒐證而前往告訴人住宅,並夥同綽號「阿國」、「小馬」之友人攜帶相機、攝影機同去,可見其確有分擔進行妨害家庭蒐證之部分工作;而進入告訴人屋內進行蒐證工作,乃以開門為其前提要件,故其對於被告乙○○試圖以損壞大門之方法開門,實不違背被告甲○○之本意,此觀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們當天先看要怎麼把門弄開,結果門關得很緊,當天有帶螺絲起子,但無法將門打開,因為裡面有小狗叫得很厲害,後來伊姊夫外遇的對象(即告訴人)就自己把門打開,然後我們就進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頁)自明。是被告甲○○與乙○○顯係基於共同損壞告訴人大門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以持老虎鉗撬開大門之方法開門,渠等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否認渠等侵入住宅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2、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告訴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
131條規定逕行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件被告乙○○、甲○○夥同綽號「阿國」、「小馬」之友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住宅,渠等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述,渠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更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
3、又辯護人以被告乙○○認告訴人之住處係其夫丁○○支付租金用以金屋藏嬌,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然該住處為告訴人所承租,其每月並支付租金及管理費,此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背面),況且被告乙○○既係夥同其弟及綽號「阿國」、「小馬」之友人,持老虎鉗試圖撬開該處大門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自難認其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另辯護人以被告甲○○為避免被告乙○○獨自前往理論而遭受毆打之虞,而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亦非屬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等人所執之侵入住宅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至明,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查被告二人及綽號「阿國」、「小馬」等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發現告訴人僅著輕薄睡衣,且見被告乙○○之夫丁○○赤裸躺在床上,渠等為刻意蒐集二人通姦之證據,乃由被告乙○○強行拉扯告訴人丙○○之手臂及睡衣,並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強力扯下丁○○身上緊裹之棉被,使二人在床上一起入鏡,而違反告訴人及丁○○之意願,以拉棉被、扯手臂及衣服等強暴手段,強制其二人接受「阿國」、「小馬」拍攝裸露及衣著之情形,業據證人丁○○、告訴人丙○○分別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且被告乙○○、甲○○亦坦承當日確實分別伸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睡衣肩帶及丁○○裹身之棉被(見96年度偵字第2058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現場拍攝告訴人及丁○○之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24
901號卷第15至20頁),明顯可見二人接受拍照之表情乃非出於自願。又告訴人當時所穿睡衣之左側肩帶確實因被告乙○○之拉扯而斷裂,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0586號卷第37頁),並有黑色睡衣肩帶斷裂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6、47頁),且告訴人之手臂因而受有左手、右上臂及右手部多處挫傷之事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11頁)。準此,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拉棉被、扯手臂及衣服等強暴手段,強迫告訴人及丁○○二人接受拍照及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時所穿睡衣之左側肩帶,確遭被告乙○○之拉扯而斷裂,至為灼然。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渠等有何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告訴人睡衣之犯行,然查:
1、被告乙○○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你有無去拉扯丙○○?)我想看我先生喜歡什麼樣的女人,就去拉她,結果她穿的衣服很薄,一拉就破了」等語(上開偵卷第22頁),而告訴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已明確具結證稱:「他們人進來後,我就跑到樓上,就有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對我攝影及照相,接下來乙○○說她想看他先生在外面的女人的樣子,就拉著我的衣服說拍呀拍,看她身材多好,所以我就用手護住我的胸部,我請他們不要拍,但對方的態度不是很好」、「乙○○拉我的衣服,就說拍啊拍啊,都把她拍照下來,我那時候衣服就被破壞,我就先護住我的衣服,因為我的肩帶已經斷了。他們就到處拍,到處翻。他們有拍我還有拍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當天很混亂,除被告二人外,還有跟著另二人拿著攝影機、錄影機且態度很兇,當下被告甲○○一直拉伊棉被,被告乙○○一直拉告訴人丙○○的衣服,丙○○一直保護自己的衣服,其他人就一直拍照,當時伊坐在床上,被告乙○○在床的邊緣拉丙○○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相符,且告訴人所穿乃為細肩帶睡衣,質料輕薄,此有前開照片可參,如遽以強烈拉扯即會導致衣服斷裂之結果,此應為被告乙○○所能預見,詎其猶執意以強暴之方式拉扯告訴人之睡衣,以供「阿國」、「小馬」進行拍攝,故其主觀上至少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足見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其不是故意要去扯壞告訴人的睡衣肩帶,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2、又告訴人因被告乙○○之前揭強制行為,因而受有左手、右上臂及右手部多處挫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審酌告訴人於該日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其被拉扯之經過相互吻合,益證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乙○○以強暴方式強制其接受拍照而為無義務之事,並非子虛。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對丁○○、丙○○拍攝照片及影像,及被告甲○○強行扯下丁○○身上所蓋棉被,係因通姦蒐證所必須,符合社會相當性,認被告二人所為即不具備違法性,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被告二人並非執法人員,其僅因一己之私,未循合法途徑,由執法人員依法聲請搜索票或執行緊急搜索,即夥同亦非執法人員之「阿國」、「小馬」等人,以蒐集告訴人及丁○○通姦之證據為由,逕行侵入告訴人住宅,強制二人必需接受攝影,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權要求其二人必需配合與容忍。是以被告所為,不僅已違反刑法之規定,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之反社會常軌之行為,當然具有違法性無疑,辯護人猶辯以被告等人前開強制蒐證行為應評價為不具違法性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可取。至於辯護人雖以案發當時實際狀況觀之,證人丁○○與告訴人丙○○客觀上顯然有通姦犯行,符合現行犯之規定,不問任何人均得逮捕之,是情節較輕微之蒐證行為,自應在法所容許範圍內云云,然不論告訴人有無與被告乙○○之先生丁○○通姦,依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被告等人闖入之當時係在睡覺,顯不符合現行犯之規定,更遑論被告等人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乃至對告訴人、丁○○二人強拉衣服、棉被以供其等拍攝之行徑,顯然逾越手段實施之必要性與合法性,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及綽號「阿國」、「小馬」之人所負責之工作雖各有不同,然而,渠等乃全係為蒐集告訴人丙○○與丁○○通姦之證據,主觀上自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二人及其他二位綽號「阿國」、「小馬」之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為共同正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為姊弟,被告乙○○與被害人丁○○為夫妻關係,丁○○則為被告甲○○之姊夫,此 經渠 等供 陳在卷 ,被告乙○○、甲○○與丁○○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含損壞大門及告訴人之睡衣部分)、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又前開被告二人共同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論處。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有以拉扯之強暴方法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之目的乃在於使其與丁○○共同入鏡,以供拍攝照片取證,參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均在手部且為挫傷,傷勢輕微,足認該傷害應係以強暴方法拉扯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與綽號「阿國」、「小馬」之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以前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法益,以及損壞告訴人之睡衣而致令不堪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損壞大門部分)、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乙○○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丁○○與告訴人通姦之證據,被告甲○○為協助其姊被告乙○○抓姦,竟夥同綽號「小馬」、「阿國」之友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毀損該住處大門,對告訴人及丁○○實施強暴之手段,強制其等接受攝影拍照,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並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然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而告訴人與丁○○確實於深夜衣衫不整同居一室,被告二人登時目睹,其當時之心情,必係深受震撼、怒不可抑,因此始共同觸犯刑章,被告二人之可責性顯然非高,是被告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再衡諸被告二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乙○○用以犯罪之老虎鉗、綽號「阿國」、「小馬」之人所持用之相機及攝影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