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乙○○代表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乙○○犯後仍執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兼代表人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霆公司)之負責人,先於民國92年4月11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上開營業處所之東霆公司內查獲雇用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僑ENICIASINTA,在該處從事塑膠修毛邊工作,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8月1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2047802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15萬元。
又猶不知悔改,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仍於5年內之95年9月18日起,以時薪120元之代價,雇用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僑AGUSTIANI,在該處從事修飾成品毛邊工作,每週3天,每天3至4小時不等。嗣於同年11月
14日,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在東霆公司實際營業處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印尼籍外僑AGUSTIANI是伊客戶的親戚,因伊在輔仁大學讀語言,下課後到伊工廠辦公室溫習功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印尼籍外僑AGUSTIANI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護照、簽證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周亮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查紀錄單一件在卷足憑。雖證人 黃炳良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在檢查紀錄單簽名時伊未看內容,伊所言時薪120元係指伊自己,不是指印尼外僑,伊沒有看過印尼外僑在工廠工作等語。惟證人縱使未見過印尼外僑在工廠工作,並不代表該印尼外僑即未在工廠工作。且該外僑AGUSTIANI於警詢中對於工作日數(每週3天;每天3、4小時;時薪120元),與檢查單上所載內容適屬相符,堪認該印尼藉外僑AGUSTIANI於警詢中所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即因未經許可雇用印尼籍外僑工作而遭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一節,為被告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柀告乙○○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
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乙○○犯後仍執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