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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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9日17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4鄰三界壇2─16號訪視親友,適居住於三界壇2─8號之 賴游阿梅 坐於該處矮椅撿拾菜葉,兩人偶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上前勸阻,甲○○一時惱怒,抬腳踢向賴游阿梅置於地面上之菜葉,以表達不滿,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傷及旁人,竟疏未注意,致踢及賴游阿梅之右臉頰,導致賴游阿梅受有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脫位併視網膜剝離、右下眼瞼割傷及瘀青等傷害,雖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仍遺留視覺機能之嚴重影響,造成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即令經手術亦無法恢復原有視力狀態,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狀態。
二、案經賴游阿梅(現已自殺死亡)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修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推定,
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96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依命具結」,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以,證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悉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斷。本件被害人賴游阿梅於95年7月9日受傷,嗣於同年月20日提出告訴,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應詢,現已死亡,因賴游阿梅屬被害人,所指為其受傷之經過,警方對受害一方違法逼供之情形,幾乎不可能,本院認被害人之指控,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賴子鈴 ,係00年00月00日生,乃國小學生, 楊建宏 為被
害人之鄰居、被告之表弟,其二人說謊可能性不高,而檢察官為法律專業人士,具司法官性質,問案不會非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賴子鈴及楊建宏在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診斷書與長庚醫院95年12月5日函文(後述)內容相一致,係依據被害人之傷情而由長庚醫師製作,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有抬腳而踢傷被害人之犯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指控。
㈢證人賴子鈴(即被害人之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㈣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二份。
㈤因此,被告有抬腳而踢傷被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因踢菜籃不慎傷及被害人,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菜籃之存在,故本院不為此認定。
三、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證:被害人於95年7月9日當天,送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翌日施行右眼眼坦部玻璃體切除併異位水晶體移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7月15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同年9月9日門診,診斷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桃園地檢署為查明真相,特函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說明被告傷情,據該醫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長庚院法字第1051號函函復:被害人雖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仍遺留視覺機能之嚴重影響,造成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即令經手術亦無法恢復原有視力狀態等情(見偵卷第35頁)。被害人右眼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自屬受有重傷害。
四、認定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理由﹔㈠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為被告及被害人生前所供陳,被告
前曾至被害人住處走動,復據證人賴子鈴證明在卷(偵查卷第33頁),雙方既相認識,又無仇怨,被告應無故意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動機。
㈡案發當天,鄰居乙○○聽聞被告及被害人發生口角,乃出面
勸阻,攔在兩人之間,已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96年9月14日審判期日筆錄)。而證人乙○○確實在場勸架,擋在被告之前,經證人楊建宏證明無訛(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及被害人之夫丙○○,對此復不爭執。是則,乙○○為現場目擊者,其證言自有參考價值。據乙○○作證表示:我聽到雙方吵架,攔在兩人之間,我面對被告,被害人坐在矮椅撿菜,被害人與我有些距離,沒有人貼人,被告突然抬腳,我害怕受傷,當時還閃了一下,被告踢了一腳即停止動作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抬腳之時,證人乙○○趕緊閃開,依照常理,乙○○充當 魯仲連 ,好心勸架,被告面對證人乙○○,其抬腳本意,應非故意傷害證人乙○○,更非後方之被害人,而被害人當時在證人乙○○之後方,並非人貼人、背接背,與證人乙○○有一些距離,被告出腳,不會當然及於被害人身體,實難謂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意。至於被害人一方所述被告先拿鑰匙打人,再一路踢人乙節,與證人乙○○所述被告踢一腳即中止等情,有所不符,不予採信。
㈢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之後,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
,經證人賴子鈴及乙○○分別證明在卷。倘被告本意在於故意傷人,見被害人受傷,目的已達,心喜唯恐不及,焉有打電話求救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意圖傷害,尚不足取。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當時無傷害被告人之故意。惟查,被害
人在現場坐於矮椅撿菜,距離不遠,被告抬腳踢出,應防止危險之發生,避免造成旁人之受傷,卻疏於注意,造成附近之被害人受傷,仍應負過失罪責。
五、被告觸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對於被告據以論罪科刑,雖無不合,然查,㈠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7月9日,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被害人右眼幾近失明,損害非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量刑不免過輕。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故意傷害致重傷,雖無理由,然指原判決刑度較輕,則非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罰及宣告緩刑,因其傷人之一眼,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自不宜減輕刑罰或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七、科刑之事由: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以上開方式表達不滿,不慎肇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宣判前數分鐘庭遞和解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並抑制社會暴戾風氣,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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