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雖委任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稽,然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業已解除委任,有民國96年2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經核與前述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於96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送達自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已逾7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