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 黃臆峰 即儀昌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7日及94年4月27日和被告簽訂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共同管溝模板代工、混凝土澆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排水明溝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關於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內共同管溝及排水明溝之A型集水井、過路箱涵BB1之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工程。兩造就共同管溝及排水明溝之A型集水井與過路箱涵BB1之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之單價約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採實作實算,施作完後先由被告給付每平方公尺130元,其餘30元尾款待模板撤走後再給付,原告就共同管溝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工程部份已完成27,520平方公尺,排水明溝之A型集水井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部分完成3,624平方公尺、過路箱涵BB1之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部分則完成252平方公尺,被告亦如數按每平方公尺130元先給付,然原告於工作完成後,另向被告請求每平方公尺30元之尾款,被告卻以單價係每平方公尺130元而非160元拒絕給付,此部分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尾款合計941,880元(31,396×30元=941,880元)。
二、除上述工程款外,被告尚有扣留原告百分之五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此部分共為200,000元,現工程既已施作完畢,被告亦應返還此200,000元之保留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8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8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有關工程單價部份,原告係依原告訂約前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單,以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系爭工程總價,惟因水泥澆置均是被告派員施作,被告認為原先單價過高,應扣除水泥澆置之價額,經協商後,兩造均已同意各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此有原告代理人丁○○於趕工期間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可證,是原告起訴主張每平方公尺應以160元計算,先請領130元,被告尚積欠每平方公尺30元,全屬無稽,實則兩造就該項目之單價早已合意變更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完畢。
二、就系爭工程締結合約,施工期間原告陸續出現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幾經催促溝通,原告由其代理人丁○○於94年7月7日出具「趕工計劃切結書」,保證將依其趕工計劃表之期限完工。詎原告仍未依該趕工計劃表履行,被告又於94年9月29日再以明欣(九四)字第092901號函,催告原告應依限履行,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為恐耽誤與台東大學約定之完工期限,即自行完成所餘之工程,原告既未完成工程,依法本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被告因後續清理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支出合計為411,388元,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200,000元之保留款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1,388元,是原告請求200,000元之保留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94年3月17日及94年4月27日和被告簽訂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共同管溝模板代工、混凝土澆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排水明溝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關於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內共同管溝及排水明溝之
A型集水井、過路箱涵BB1之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工程。
(二)原告就共同管溝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工程部份已完成27,520平方公尺,排水明溝之A型集水井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部分完成3,624平方公尺、過路箱涵BB1之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部分則完成252平方公尺,被告亦如數按每平方公尺130元給付完畢。
(三)被告因系爭工程有向原告扣留200,000元之保留款。
二、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之單價究為每平方公尺130元亦或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之保留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共同管溝及排水明溝之A型集水井、過路箱涵BB1之模板代工與混凝土澆置之單價約定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施作完後先由被告給付每平方公尺130元,其餘
30元尾款待模板撤走後再給付云云,雖提出廠商報價單一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因水泥澆置均是被告派員施作,被告認為原先之單價過高,應扣除水泥澆置之價額,經協商後,兩造均已同意各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未經被告蓋章許可,自難認被告已同意該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單價,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儀昌土木包工業趕工計畫切結書記載內容,原告亦自行記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復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上面所記載之單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30元,且除了記載有扣保留款200,000元外,並未記載尚有每平方公尺30元尾款暫予保留之情事,再斟酌被告已另行扣留原告200,000元之保留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又何需再另保留30元之尾款,原告又豈會同意被告雙重扣除保留款。
是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反觀被告之抗辯,除與證人即被告之經理 連金銘 證述:「原本是約定160元,但是160元是包括組裝板模還有混凝土的灌漿澆置,但是因為原告本來自己要澆置所以我們派員支援他,但是他們的人員不足,每次都要我們幫忙,所以後來公司決定將此部分收回由我們澆置,原告也有同意,後來他們請款也都是請130元。此160元的工作內容從當時契約約定,當時廠商的報價單就可以看出是包括混凝土的澆置。然後我們向台東大學請款的時候工作內容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水泥澆置都是我們公司的人員並非原告的人員,此部分台東大學的監工也可以證明水泥部分是我們負責的。」等語相符外,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前工地主任甲○○證述:會有30元之價差係因水泥澆置一開始是由原告之人員去施作,後來則由被告公司人員去施作等語(均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台東大學現場監工 徐秀能 證述:水泥澆置均是被告去澆置,原告的人只是去看模板有無爆裂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單價因水泥澆置部分由被告派員施作其單價已降為13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業已按原告所施作之單位數,以每平方公尺130元給付原告工程款完畢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1,88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主張在被告處有200,000元之保留款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既未完成工程,依法本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被告因清理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後續工程支出合計為411,388元,為被告得向原告之200,000元之保留款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之計算報酬方式,為兩造契約所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即無所謂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惟查,依照兩造所訂立之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排水明溝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7款約定,百分之五之工程尾款需待工程驗收後方得發還,而工程保留款依照工程慣例本屬定作人作為確保承攬人修改工程瑕疵之擔保,故雖然系爭工程係採取實作實收之計價方式,惟保留款仍須待原告已盡修補瑕疵義務,使得工程能驗收完畢,方得請求被告發還。經查,系爭工程未經台東大學驗收前原告即已撤離工地未再進場施作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徐秀能即台東大學現場監工證述為憑(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板模沒有拆、夾板沒有拆、鐵絲有露出,另外還有土堆及垃圾未清理之瑕疵,後來經台東大學監工要求,於被告派人清理完畢後方驗收通過一情,亦有上開證人徐秀能證述詳實(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點工工程明細表為憑,是堪認定原告原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留有瑕疵未修補,其瑕疵為被告所替代修補後方驗收通過之事實。又原告自承系爭工作施作65.5單元,而其工作所留之瑕疵,每單元約需僱工1人清理2天,總需130天方能清除完畢一情,亦有上開證人徐秀能之專業監工意見可憑,另一般清理工人之日薪為1,5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留之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應為195,000元(1,500元×130=195,000元)。被告雖辯稱:其替原告修補工程瑕疵支出411,388元云云,並提出點工工程明細表為憑,惟觀之該點工工程明細表之記載,其所修補之瑕疵包含所有共同管溝及箱涵之清理工作,並非限於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且其修補之瑕疵尚包括蜂窩狀之修補及整理等水泥澆置所造成之瑕疵,此部分如前所述為被告所施作,本應為被告所負責,是難認被告為原告支出411,388元瑕疵修補費之抗辯為可採。基此,本件原告就其200,000元保留款扣除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之修補費用195,00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200,000元-195,000元=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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