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貳日前,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二行「將該車自上開存放處所遷移」補充「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國華新村一○三號住處,將該車遷移,交由其夫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使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附期限內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宣告條件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