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
年7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91年8月16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毒抗字第5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執行後於92年3月1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日執行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另經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訴字第1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又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
日以91年易字第2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重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4日
以92年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而於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21時03分警詢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96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甲○○搭乘由 劉志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遇警盤檢,旋經帶至警局詢問,同日21時03分許警詢中採尿送驗呈嗎啡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在原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2頁)。足認被告在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
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91年8月16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毒抗字第5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執行後於92年3月1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
27日以91年訴字第1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易字第2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重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有的徒刑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