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亥○○律師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第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3243號、第3356號、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幫助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印章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午○○(綽號: 小劉 )於民國95年3月間,見辰○(綽號:醫生、 王董 、王先生,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理)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並代辦各國護照、簽證、身分證之廣告,並以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及 張兩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對外聯繫之工作據點及工具,其與辰○聯繫後,知悉其係從事販售偽造、變造護照之業務,竟自同年10月間起,基於幫助辰○偽造、變造護照之犯意,依辰○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辦公室負責登錄客戶洽詢電話、申請人頭公司等瑣事,而由辰○從事偽造、變造護照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 李金貴 等人。
二、戊○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立業刻印店負責人,其可預見辛○○委託製作數量龐大之公司行號大小章、員工職章及全國各處之稅捐稽徵機關 圓戳章 、職名章,將有持以作為偽造印文進而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迄95年初,連續以一般公司行號大、小章每組新臺幣(下同)200元,稅捐稽徵處圓戳章、職名章每個各150元、50元之代價,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員工職章及全國各稅捐稽徵機關圓戳章、職名章,供辛○○及不詳姓名人士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對外行文之正確性及他人,嗣於95年8月9日經警至台北市○○區○○○路○段53之4號3樓之7辛○○所經營之安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可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
三、丁○○以從事房地產投資為業,明知個人信用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甲○○、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丙○○之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佯稱有該等財力證明,申請貸款,使附表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獲准核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95年1月間,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見辛○○刊登販售上開偽造文件之訊息,即承前概括犯意,與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商得知情之 蔡寶珠 、 黃進喜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鄭錕財、丑○○等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為人頭,以每份偽造之在職證明500元、扣繳憑單1,000元、郵局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4,000元、完稅證明1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前開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復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每人1,000元之價格,委由辛○○負責銀行徵信時提供假照會服務,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房貸,佯稱有該等財力,惟未獲核准而詐欺未遂。其復承前概括犯意,介紹癸○○及壬○○、 謝昀錦 (原名酉○○)、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向辛○○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分別由癸○○及壬○○、謝昀錦持以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致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未核准貸款而詐欺未遂,嗣經警於95年8月9日至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及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員 朱榮春 、集耀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林郭滿枝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庚○○、寅○○、卯○○、甲○○、鄭錕財、子○○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確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審酌其言詞陳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午○○、戊○、丁○○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均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戊○分別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護照及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午○○辯稱:當時詐騙集團猖獗,伊為破獲辰○為首之詐騙集團,始加入該集團並演戲以求取辰○信任,事後因伊舉發辰○,辰○甚至對伊出言恐嚇,當時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應知之甚詳,伊無幫助變造護照之犯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單純依辛○○之要求而製作上開印章,伊工作之立業刻印店附近有稅捐稽徵處等公家機關,故伊製作印章時並未起疑,伊不知辛○○持上開印章作為偽造文書之用,不具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午○○幫助辰○從事偽造、變造護照犯行,依辰○指示
辦理登錄客戶洽詢電話、申請人頭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時證稱伊叫午○○幫伊接電話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第15至20頁),其與他人聯繫偽造、變造護照事宜之細節,亦有辰○與午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第21頁),並有自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搜得如附表四所示證物扣案可稽。至被告午○○雖辯稱伊曾舉發辰○為首之詐騙集團,係為深入調查始繼續為辰○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 施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曾聽聞午○○有舉發辰○之情事,係案發後被告午○○於警詢時始告知曾有意舉發犯罪,若午○○有舉發辰○之行為,伊不會監聽其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又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時48分與不詳姓名男子之通聯紀錄載明:「B(午○○):電話有人監聽不要說太多、A(不詳姓名男子):我也感覺怪怪、B:有空見面再講、A:
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38頁),倘被告午○○係為舉發上開詐騙集團,自無於通話過程中擔心透露過多訊息遭他人監聽之理,是被告午○○上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午○○明知並幫助辰○從事偽造、變造護照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而其
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之偽造印章,均係由其委託被告戊○所刻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其二人討論刻印事宜之內容,有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戊○所偽造供被告辛○○所用之印章,經警在辛○○經營之安可公司扣案在卷(見附表一所示),復有照片3幀在卷可參。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辛○○持其所刻印章為偽造文書之用,且伊刻印店附近有稅捐稽徵處,伊不具幫助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既知被告辛○○有偽造文書嫌疑,為何還要繼續幫助他,其供稱:因為伊認為辛○○貪污錢的行為與其無關,其僅賺取一點生活費而已等語綦詳(見96偵2462卷一第200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每次找戊○刻印之數量大概為2顆,扣案之印章均係戊○所刻,扣案印章總數量除以2即其找戊○刻印之次數等語,依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印章高達200餘顆,是辛○○至戊○開設之立業刻印店刻印次數應近達百次,且附表一所示扣案印章種類除公司大小章外,尚有國稅局各稽徵所、分局圓戳章、職名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且上開國稅局圓戳章所示單位地點遍及全臺各地,是被告戊○自辛○○委託刻印次數之頻繁及刻印種類異常等情事,應可預見辛○○係持上開印章係供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用。且實行犯罪之正犯雖不知他人幫助之情者,無礙該他人幫助犯行之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戊○應不知伊持附表一所示印章以從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尚難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驟認其無涉幫助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榮春(96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155至158頁)、林郭滿枝(96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101至103頁)於警詢時、乙○○、己○○、庚○○、寅○○、卯○○(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9至16頁)、鄭錕財(本院卷三第31頁)於偵訊時、辛○○(96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一第20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二第328至329頁、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9至1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稽詳,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共13紙、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扣案可稽,復有丁○○與辛○○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午○○、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等行為
時之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㈠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護照罪。被告午○○以幫助共同被告辰○辦理登錄客戶洽詢電話及申請人頭公司之一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變造護照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偽造護照罪處斷。被告午○○所為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
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預見辛○○持其製作附表一所示印章為偽造文書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辛○○不知被告戊○幫助之情,被告戊○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又被告戊○多次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辛○○及不詳姓名人士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上揭偽造印章犯行,時間緊接,均在刑法第5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為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辛○○、蔡寶珠、鄭錕財、黃進喜、丑○○、癸○○及壬○○、謝昀錦、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在刑法第5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屬連續犯,分別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午○○幫助偽造護照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被告戊○因貪圖刻印費用而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目的,其偽造之印章數量龐大,影響公務機關對外行文正確性,被告丁○○冒以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貸款項甚鉅,其以甲○○名義申貸款項部分尚欠1872萬5653元未還款、以戌○○名義申貸款項部分業已清償、以丙○○名義申貸款項部分目前繳款正常,經渣打銀行代理人 陳海清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午○○、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午○○、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午○○、戊○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午○○、戊○、丁○○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自承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非屬被告丁○○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楠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一:
┌────┬────────────────────────┐│印章類別│印章名稱│├────┼────────────────────────┤│被害公司│彩柏工程有限公司、宏豫國際有限公司、盛安有限公司││大、小章│、志輝實業有限公司、偉鉅興業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集祿實業有限公司、台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縉諾實業有限公司、世得福國際有限公司、永唯有限│││公司、力佳發展有限公司、集耀實業有限公司、安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記綸工程有限公司、湖溢實業有限公│││司、揚毅實業有限公司、和一實業有限公司、逸峰有限│││公司、長龍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貫雅興業有限公司│││、勝安有限公司、天綺企業有限公司、迦得國際有限公│││司、喬斯亞國際有限公司、華聖實業有限公司、迎寶實│││業有限公司、博嘉企業有限公司、岱信企業有限公司、│││美德雅有限公司、盛同有限公司、沅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曼辰企業有限公司、怡興寶石有限公司、合玉實業│││有限公司、蕙通企業有限公司、立佩企業有限公司、信│││安國際有限公司、永介企業有限公司、日旺服飾材料有│││限公司、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個及進宇工程有限公司、龍震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2個│├────┼────────────────────────┤│國稅局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徵所、│大安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財政││分局圓戳│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加工區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章│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圓戳章│││各1個│├────┼────────────────────────┤│職名章│助理員 鄭逸熙 、 陳佳鴻 、 吳思青 、 陳美寶 、 楊亞林 ,稅│││務員 孫國雄 、 陳玉圓 、 胡碧琦 、 曾琦芬 、 吳新惠 、 吳嘉 │││哖、 陸嘉媛 、 沈玉卿 、 游慧玲 、 張文郁 、 羅建民 、 黃琳 │││、 邱玉琇 、 周素美 、 左昱成 、 張莉君 、 楊世豪 、 朱美玉 │││、 陳玉芬 、 李政達 、 余熅錩 、 魏妙芬 、 郭秀琴 、 張秀芬 │││、 張麗慧 、 吳德發 、 周新宜 、 連淑貞 、 簡素津 、 彭素桂 │││、 黃睦芸 、 林妙玲 、 張宇君 、 陳億綸 、 簡素玉 、 李旻倩 │││、 鄭安妮 、 陳怡君 、 金苔苓 、沈玉卿、助理稅務員 馮翠 │││凰、書記 楊龍一 、 陳瑞娥 、 林玉君 、約僱人員 彭金碧 、│││ 陳世智 、 孔慶珠 、 張詠盈 及 林美月 、 張子威 、 林君綺 、│││ 陳嘉倫 、 陳金桃 、 黃正民 、 徐翠華 、 張盛和 、 林秀雲 、│││ 林宥均 、 邱純芬 、 蔡金盛 、 張美玲 、 曾志祥 、 邱桂華 職│││名章各1個│├────┼────────────────────────┤│統一發票│華采裝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專用章│1個│├────┼────────────────────────┤│安可公司│安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安可國際投資有限││印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安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辛○○股東印章、 羅文成 、 柯淑 │││娥印章各1個、安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木製印章8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購買之偽造證明│包裝公司│持以行使之金│獲核貸金額││││文件││融機構│(新臺幣)│├──┼────┼───────┼────┼──────┼─────┤│1│94年5月│甲○○綜合所得│金陵企業│台北國際商銀│1900萬(18││││稅各類所得清單│有限公司││725653元未│││││││還款)│├──┼────┼───────┼────┼──────┼─────┤│2│94年7月│戌○○綜合所得│伸立國際│台北國際商銀│1400萬(已││││稅各類所得清單│有限公司││清償)│├──┼────┼───────┼────┼──────┼─────┤│3│95年3月│丙○○扣繳憑單│天氏國際│華南銀行內湖│1300萬(還│││││有限公司│分行│款正常)│├──┼────┼───────┼────┼──────┼─────┤│4│95年5月│蔡寶珠在職證明│集耀公司│不詳│未獲核貸││││、扣繳憑單、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5│95年6月│鄭錕財所得清單│偉鉅公司│華南銀行內湖│未獲核貸││││、扣繳憑單、誠││分行│││││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6│95年6月│黃進喜扣繳憑單│東京都保│新竹商銀│未獲核貸│││││全公司│││└──┴────┴───────┴────┴──────┴─────┘附表三:
┌───┬────┬─────┬────┬─────┬─────┐│行為人│犯罪時間│購買之偽造│包裝公司│持以行使之│獲核貸額││││證明文件││金融機構││├───┼────┼─────┼────┼─────┼─────┤│壬○○│95年7月│扣繳憑單│東京都保│新竹商銀│未獲核貸│││││全公司│││├───┼────┼─────┼────┼─────┼─────┤│申○○│95年7月│壬○○之東│東京都保│新竹商銀│未獲核貸││││京都保全公│全公司││││││司扣繳憑單││││├───┼────┼─────┼────┼─────┼─────┤│癸○○│95年5月│基隆港東郵│無│新竹企銀桃│房貸:476││││局帳號││園個金中心│萬、信貸:││││0000000000│││95萬(已和││││號帳戶交易│││解、還款正││││明細表│││常)│└───┴────┴─────┴────┴─────┴─────┘附表四:
┌────┬────────────────────────┐│扣押地點│扣押物品│├────┼────────────────────────┤│辰○住處│彩色大頭照片70幀、 施幸妤 、 張麗芬 、 巴學誠 、 陳志龍 │││、 陳惠蘭 、 王淑楓 、 陳玉秋 之舊式國民身分證7張、呂│││ 盛欽 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6張、空白駕│││照53張、空白畢業證書3張、 江承龍 、 林紫茵 、巳○○│││、 李維仁 、 胡鳳麟 、 林枝成 、 魏志強 、 陳偉豐 之護照共│││8本、林紫茵、 曾德生 、陳玉秋、 李煥彬 、胡鳳麟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共5本、 李錦長 、 李秋香 之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李秋香之木製私章1只。│└────┴────────────────────────┘附表五: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編號│員工姓名│公司名稱│數量│├──┼────┼─────────┼──┤│1│丙○○│集耀實業有限公司│2紙│├──┼────┼─────────┼──┤│2│蔡寶珠│集耀實業有限公司│4紙│├──┼────┼─────────┼──┤│3│未○○│偉鉅興業有限公司│2紙│├──┼────┼─────────┼──┤│4│黃進喜│偉鉅興業有限公司│1紙│├──┼────┼─────────┼──┤│5│丑○○│和一企業有限公司│4紙│└──┴────┴─────────┴──┘附表六:
偽造之甲○○、戌○○、丙○○、蔡寶珠、鄭錕財、黃進喜、丑○○相關財力證明各1份(詳如96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丁○○詐欺集團附件:偽造之丑○○、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3紙、偽造之戶名蔡寶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共6紙、偽造之丑○○、未○○、蔡寶珠、黃進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其影本各4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