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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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見鄰居甲○搬遷家具而撞倒其及 周志乾 所有之機車,怒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甲○住處前,要求開門說明,甲○不予理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用力踹踢甲○上揭住處大門,致大門門鎖毀壞無法正常上鎖,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原審審判時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住居之上址大門,固屬不該,惟其並未造成該門損壞之結果,伊並無毀損犯行云云。惟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上址住處,以腳踹踢上址大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踹踢該門之行為,且曾致該設有5段鎖之大門其中之4段鎖受有影響,嗣由同住上址之甲○、 張麗珠 延請先前為其裝設該大門之進峯企業有限公司之 陳天誠 到府維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天誠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2幀、報價單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8、4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按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45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號、25年上字第825號判例可資參考)。查以,證人陳天誠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確有前往調整門鎖,被害人好像說沒辦法關,該門當天為四段鎖走掉,可以上鎖,但要用力,我們比較有經驗,比較會開,比較知道用什麼方式來開,因為鎖已經走掉了,女孩子比較沒有力,又開不曾習慣,就很難開等語。換言之,對於有豐富開鎖經驗之證人陳天誠而言,其欲將四段鎖上鎖,仍較平日出力且需一定竅門始可為之,難謂非無失其一部正常效用,更何況對沒有開鎖經驗之被害人甲○,在欠缺上開如證人陳天誠般豐富開鎖經驗條件下,並無法循正常方式將四段鎖鎖上,顯已失其一部正常之效用,因而對證人陳天誠稱四段鎖無法關上等語,並請證人陳天誠前來修理,足證該四段鎖走位,確已使該四段鎖失其一部正常效用,更何況該部分如未修理之結果,該證人陳天誠更證稱:如果沒有修理,以後也會如此,情況也有可能更糟,有可能整個走掉,都不能鎖等語,且查該門上鎖方式有二,其一係第一段鎖部份即把手部份,只要門關上即上鎖,另一部份即四段鎖部份,須以鑰匙上鎖,且係證人陳天誠所屬廠商無暇立即前來修理始延遲修理,此業據被害人甲○與證人陳天誠證述明確。實非被害人久未修復,造成影響輕微,無損大門防閑作用之情,故被告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門鎖失其部分效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之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部分,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此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之行為尚未構成刑法上之毀損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按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號、25年上字第825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身體衝撞並以腳用力踹甲○住處之大門,致甲○之住處大門走位無法密合,已使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一部失其效用,縱事後告訴人以己力將之修復,亦無損於被告之毀損犯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上址住處,以腳大力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曾致該大門無法關閉密合之事實。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住家大門門鎖毀損、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難95年1月14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