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40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居所內,以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