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插入機車電門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各1部得手。嗣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機車分別遭竊後,亦據被害人各自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則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在卷可稽;而前揭失竊機車確係自被告處所扣得之事實,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失竊機車等照片8幀附卷為佐,此外本件復有前揭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乃係長約10公分左右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於偵查中所繪製之該螺絲起子草圖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3頁),而該螺絲起子既足以作為破壞機車電門鎖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及長度之金屬器具,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為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求為減輕或為緩刑宣告雖無理由,(持凶器連續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機車,且將之拆解,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少年時期之非行紀錄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前揭機車旋因其遭逮捕而為警查扣,是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及減刑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乃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減刑│├──┼──────────────┼────────┼──────┤│一│民國96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在││刑陸月,減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持││有期徒刑叁月│││前揭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竊取││,如易科罰金│││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以新臺幣貳仟│││型機車1部得手。││折算壹日。│├──┼──────────────┼────────┼──────┤│二│民國96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在││刑陸月,減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有期徒刑叁月│││,持前揭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如易科罰金│││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以新臺幣貳仟│││重型機車1部得手。││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