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蔡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按年息19.8
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繳付當期未繳
之「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金額2.5%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
2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
債權32,868元、利息2,114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並由
大樓管理員 林榮森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