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同月二十五日為期間之末日。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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