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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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美卿 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無故離家,迄今逾半年仍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起無故離家,迄今逾半年被告仍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