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六О五一三五三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處標示最高時速限制一一О公里之路段時,即已定速一О八公里行駛,並無超速行為,而雷射測速槍係人為操作,且受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震動等影響,雖係對單一車輛測得速度及測距值,然其準確度不無質疑,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DD—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О五公里、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六О五一三五三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該通知單正本一份在卷可稽。
四、次查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О五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一二一公里(測距一七二公尺),超速十一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О公里),而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螢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經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後,依法將該車攔停稽查之情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一一八號函示在卷可參。復審酌雷射測速槍係科學儀器,其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而執勤員警亦僅能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顯示與被測者之距離,且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無庸置疑。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雖拒絕簽名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然既經執勤警員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異議人拒簽之事實,依法視為已收受;嗣異議人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