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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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塑企業社即 黃景崇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七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佳塑企業社即黃景崇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此經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乙紙、借款撥貸書四紙,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塑企業社即黃景崇前揭四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付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七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