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二十號二樓、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共同生活戶戶民,聲請人並代理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申欣 、 申秀蘭 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甲○○在臺有無繼承人不明,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通知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甲○○、聲請人全戶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單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聲明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