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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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購得第二級毒品MDA二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三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雖新舊法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無任何更異之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全文修正,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增列持有達一定數量須加重處罰之要件,對修法前之行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及坦承犯行不諱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輕縱而購買毒品,在尚未被毒品戕害之際,能主動交出毒品受檢,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二顆(驗餘淨重0.二0五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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