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微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因假執行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零二元。
二、陳述: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加保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縱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該侵權行為自終止之日起算至再審被告起訴時已逾十年,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逾十年之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述時效抗辯,置而不論,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二○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前曾以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後段所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十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九頁上訴狀所載),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條後段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係指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所為之時,而非損害發生之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加保之侵權行為,為繼續性行為,終止時點為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退職之日,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則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並未逾二年及十年之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錯誤情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因假執行所給付之八萬六千零二元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