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其停放在道路緣石頂面、側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步進入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進入車道,適有乙○○(檢察官誤載為周朝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三五六號前,見狀閃避不及,乙○○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門、後視鏡,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檢察官誤載為左側鎖股骨折)、右上臂、左手腕、右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