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一一二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經不起訴處分)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五至二十一號「三圓羅馬社區」住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乙○○在該社區閱報室內閱報,甲○○一進入閱報室,二人即因社區事務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右臉部一巴掌(未成傷),乙○○遂起身與甲○○發生拉扯並拉住甲○○手臂,甲○○隨即將乙○○手臂用力甩開後往外跑,致乙○○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打乙○○,不知道他的傷從何而來,伊手受傷是因乙○○要跌倒,伊雙手去扶他,把他慢慢放下來,才造成伊手肘受傷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在圖書室看報,甲○○由外
進入後,突然將我桌上的雨傘撥開,並打了我巴掌,然後我起來與他拉扯時,他又將我摔倒後跑掉等語;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甲○○他打我一巴掌後,我便站起來與他扭打,他將我摔倒在地,就跑了,我就去驗傷等語甚詳。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進入閱報室,乙○○就對我說;甲○○你這個王八蛋,我找你好久,然後就拿起桌上雨傘我我頭頂敲下去,雨傘被我奪下丟地上,他又要拿身後的書報夾打我,我就跑了,他就拉住我手臂,造成我手臂拉傷,我摔掉他的手就往外跑等語在卷。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前後一致且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告訴人抓住被告之手臂,被告將之甩開等語,以告訴人當時為七十五歲高齡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告訴人為四十一歲之壯年人,被告甩開告訴人之時,應能預見其使力之結果將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其猶為之,顯見其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發生衝突,倘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被告焉有願出手相助之理,是被告辯稱伊見乙○○要跌倒,雙手去扶,並把他慢慢放下來云云,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
㈡此外,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夜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處置,之後,轉外科門診追蹤處理,受有頭部、右膝部挫傷,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受傷之後,隨即至醫院治療,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否認犯罪無悔改之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被告甲○○傷害乙○○案件部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尚難認本件與併案部分乃出於其概括犯意所為,兩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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