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於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台,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境;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未幾於同年八月九日於原告外出工作時,不告而別,原告曾經到被告大陸娘家找尋未獲,乃支被告現尚未離境,原告因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之入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在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原告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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