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富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一百支門號,使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積欠電信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㈠行動電話費帳單一份、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㈢被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並未收到帳單,亦未申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 周運颺 」是被告前任董事長,所蓋之章亦為公司章,現任董事長是九十二年一月始接任,不知申請行動電話之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一百支門號,使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積欠電信用費共計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行動電話是前任董事長周運颺申請,公司未收到帳單,亦未申請行動電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費帳單一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被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印文確為其公司之印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公司負責人「周運颺」為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長九十二年一月始接任,公司未收到帳單,亦不知申請行動電話之事。查周運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系爭0000000000等共一百支門號使用,被告既自承周運颺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且申請書上公司之印文亦為真正,周運颺為此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及於公司,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甲○○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不得以不知前法定代理人之所為,而解免被告應負清償電信費之責任,至前法定代理人申請之行動電話就作何用途,則非所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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