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口欲左轉和平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和平西路,致左前車身撞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橫跨和平西路行人穿越道上之乙○○之背部,乙○○因而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骨折並完全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麻木之重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子丙○○代理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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