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西門國民小學前時,因有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站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整。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時,亦因有前開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亦未於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站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整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有變更排氣管,但未拆除消音器,也並未製造噪音,況且噪音之高低要由何人來認定,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經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處,並由異議人之祖母 黃彭秀琴 代為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前述裁決書附記欄第一項註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有前述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憑,是異議人就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揆之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述單」,向移送機關申訴其雖有變更排氣管,但有消音器,且未造成噪音等語,然異議人上開所為僅是利用移送機關制式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述單」填寫申訴理由,且並非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出,尚無從肯認異議人前揭所為係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發生聲明異議之效果,併此敘明。
五、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而經公務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西門國民小學前時,因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製發前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文華 ,其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我在新竹市○○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發現車號00—五七五七號的車子發出很大的噪音,就請他停車接受檢查,‧‧‧因為車子發出很大的巨響,所以我從客觀上懷疑他有拆除消音器或者變更排氣管的可能,但是從外觀上沒有辦法得知,他究竟是否有變更排氣管或是拆除消音器,但是他確實有發出很大的聲響造成噪音。(噪音程度?)非一般正常車輛可以發出的聲響,足以影響其他駕駛人的聽覺等語在卷,而證人陳文華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無仇怨,其自無設詞誣陷,反致己身陷於刑法偽證罪追訴境地之必要,是以渠等所證應堪採信。而受處分人於本次違規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西門國民小學前時,亦因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製發前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藍上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我們在新竹市○○路西門國小前實施違規交通稽查,遠遠聽到有一輛車聲音很大,約距離七、八十公尺,我們過去把當事人的車子攔下來查看,從排氣管的外觀觀察是大口徑的排氣管,已經不是一般的排氣管,且往內看可以看到沒有消音器,當時也有請駕駛人踩油門來聽,確實聲音是很大的等語明確,而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況,於二次受舉發時均相同,參以舉發地點即新竹市○○路西門國民小學前為一車輛川流不息之公共道路,證人藍上文及陳文華又分屬不同單位,且渠等和異議人均不相識,衡情如非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時,該車確實發出極大噪音,自無二次均遭警攔檢舉發之理,是以異議人辯稱:所駕駛車輛並未發出噪音云云,即無足採信。次查,異議人已自承:我的車確實已變更為大口徑之排氣管等情,證人藍上文復已證述:從排氣管外觀觀察,是大口徑之排氣管,已經不是一般排氣管,且往內看可以看到沒有消音器等語,雖證人陳文華係證述:是客觀上懷疑異議人的車有拆除消音器之可能等語,然一輛汽車只需裝一消音器,駕駛時即不會有噪音,是由異議人駕駛該車時噪音極大一節,足見該車並未裝消音器確堪認定。
(二)再者,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拆除消音器、更無造成噪音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異議人並未依限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整,固屬有據,但漏未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則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