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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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票號為三七九三二二號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二萬元先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即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開立二十三萬元之現金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開立面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面額為五十萬元,票號為三七九三一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所開立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七月二日之支票,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額之現金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上訴人為免遭銀行視為拒絕往來戶,而要求其兒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被上訴人處欲拿回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被上訴人當時僅將該兩張三十萬元之退票理由單返還,嗣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經被上訴人要求以土地設定抵押,上訴人同意後,僅交付印鑑證明,而遲未交付設定抵押相關資料,嗣後上訴人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票號為三七九三二二號,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上開兩張三十萬元之支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清償上開票款。
(三)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且其上亦蓋有其手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記載發票日所言不實。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確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當天始開立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係當天兌領該支票,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均係交付現金或開立借款當日之支票。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乃稱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上訴後始改稱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前後所言不一。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現金不足,並扣除利息七萬元後,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面額為二十三萬元之現金支票,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立上開二張支票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償還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贖回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持向銀行辦理註銷手續。倘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如何會將支票原本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強迫上訴人簽發,是上訴人既已全部清償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二)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最初乃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另利息為三萬元,應上訴人要求,開立面額為十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予上訴人,此觀支票存根之記載即明,嗣上開支票尚未屆期,上訴人即強迫其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面額為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三七九三一四號之本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此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五十萬元本票之緣由,與本件六十萬元之借款無關。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為三七九三二二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真正,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二)被上訴人有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交
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未屆期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強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面額二十三萬元及同年六月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上開兩張遭退票之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十六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之支票後,其有兌領,及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所言上開借款情形為真。且被上訴人就其與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經過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稱,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六十萬元,扣除利息六萬元,實際係拿到五十四萬元,上訴人並開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頁後一頁【未編頁】),後改稱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六十萬元,實拿五十四萬元,開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六八頁),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提及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有何關係;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始改稱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實際拿到五十三萬元,而開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所為之陳述,前後互核不符。另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乃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三十萬元,上訴人扣掉利息後給伊二十三萬元之現金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卷第二四頁至二五頁、第三十頁)⑵再依上訴人所稱,倘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則依其所
述同日被上訴人又因另次借款十五萬元之事而強迫其簽發另紙五十萬元之本票,衡情被上訴人若另行要求上訴人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擔保,則其自應會同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無於事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一紙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另紙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則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前,亦即上訴人尚未拿到三十萬元之借款前,上訴人僅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兌領二十三萬元,如何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每次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有時是給伊現金,有時是給支票,如果是給支票,就是開當天的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卷第一○六頁),則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支票,其中一紙之發票日乃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被上訴人借款時相差約一個月,亦與其上開所述不符。綜上所陳,上訴人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緣由乃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乃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其借貸五十萬元,上訴人
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訴人復向其借貸三十萬元,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因上開支票均退票,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原本,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所陳借貸經過(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五九頁、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至十四頁、二三頁、二五頁、四六頁、九三頁),尚屬一致。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記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此觀系爭本票即明,且觀諸該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與另紙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五十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上之阿拉伯數字字體及筆觸,甚為相似;又被上訴人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支票亦係在九十二年間始向銀行辦理申請清償贖回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支票遭退票後,為取回上開二支票,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發,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堪認以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較為可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於開立兩張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後,於該等支票未屆期前,復遭被上訴人強迫簽發,已非可遽信,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一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證明之,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迄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上訴人有撤銷上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已逾法定一年撤銷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⑴查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其借款
五十萬元時,所交付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遭退票之欠款,然該部分之欠款,被上訴人亦自承已有簽發另紙五十萬元本票(即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事件訟爭本票)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其中三十萬元之債權應不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另案亦已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欠款項之金額,及因此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之實際借款債權額為二十三萬元,故系爭本票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既係重覆擔保相同之借款,且於另案已行認定,則此部分之債權,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存在。
⑵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既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其所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簽發上開支票之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為證,然該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尚無法執此即認上訴人業已清償該部分款項,況倘其業已清償,則其於清償同時既已取回支票原本,為何不同時將本票原本一併取回,實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金錢往來,非初次借款之人,豈有不知於借款清償時應將系爭本票取回之理。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證明其已清償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之欠款,故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即非足採。
⑶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本票既尚有三十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中三十萬元及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另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三十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訟,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該部分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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