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29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4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E108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台南市○○里○鄰○○路○段○○○巷○○號4樓之2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信封等件可資參照,而告發單雖書寫異議人之住址為嘉義縣○○鎮○○里○○○街○○號,惟其資料顯屬有誤。又本案違規行為地在雲林縣台17線金湖段100公里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所附資料可稽,故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且亦不因案件係因警員書寫錯誤之告發單而影響管轄權之認定。而本案違規行為地既在雲林縣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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