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7月31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符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