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男67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7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6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公園街口時,撞及騎乘VTH-606輕型機車、亦行經該地之 黃盧富 ,而致黃盧富受傷,異議人明知已肇事致黃盧富受傷,仍駕車逃逸,因認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案發當時即94年1月12日6時50分有為前述肇事致黃盧富受傷之行為,惟並未逃逸,當時有下車扶當事人起來並慰問且告知伊在公園運動有事可來找伊而離開,並非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此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處罰,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而逃逸,始克相當,此觀該條除吊銷駕駛執照外,復處罰終身不得重新考照之重罰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事故發生後,確曾下車察看,並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說她的膝蓋受傷,伊說伊要去公園運動沒有帶錢,如果有事可以到公園找伊,伊的綽號叫「 阿拉丁 」,公園運動的人都知道伊,後來就駕車去公園運動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盧富於異議人因此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該案卷第8頁筆錄),有調閱之案卷宗可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異議人雖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惟已向被害人告知其綽號(名字)及去處,顯非逃逸無疑,而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參之原舉發單位嘉義市警察局查證後亦建請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4年6月17日
94嘉監義四字第0000003446號函附之嘉義市警察局94年6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0940043356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