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審結外,餘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又附件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年齡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應係錯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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