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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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已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致撞及該處之路人乙○○及 林張昭治 ,乙○○因此受有左側眼眶底骨折、左臉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張昭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脫臼、右肱骨頸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經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部份由本院簡易庭另結)。案經乙○○、林張昭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林張昭治與被告均已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記載告訴人2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意旨,且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核字第3135號及第3625號事件核定在案,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調解筆錄2紙及公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已視為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