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倪月珠 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均明知甲○○(業經本院通緝中)與倪月珠間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甲○○共同基於使倪月珠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由乙○○先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徵得甲○○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倪月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程序,再由大陸地區鄭姓成年男子安排甲○○與倪月珠見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再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返國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管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甲○○與倪月珠係夫妻關係,願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該派出所之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續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證明,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簿上,並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倪月珠,再據以核發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委託乙○○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理局以倪月珠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倪月珠入境來臺,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檔,經核准甲○○申請,並核發給倪月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倪月珠再據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及機場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即年籍姓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倪月珠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在被告乙○○及鄭姓成年男子之安排下,由甲○○與倪月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復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順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倪月珠,再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再持上開證明文件據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給倪月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足佐(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倪月珠係大陸地區人民,甲○○係台灣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雖曾於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等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述,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與台灣地區人民甲○○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而由同案被告甲○○在無結婚合意下,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渠等以徒具外觀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犯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甲○○及大陸地區人民即鄭姓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乙○○與甲○○及倪月珠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手段,情節雖非重大,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本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困難,對本國社會之負擔有所妨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共犯倪月珠所有供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共同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乙○○及共犯倪月珠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海基會驗證證明等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確切下落亦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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