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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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所提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0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可以代購犬隻,因被告在犬業界甚有名望且專業,原告遂委託其購買犬隻,並於同年6月29日交付被告戊○○新台幣(除美金外,下同)1,720,000元,但事後被告卻未交付犬隻。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被告未交付代購犬隻,已陷於遲延給付,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20,000元。
原告不認識被告丁○○,90年8月間,原告再依被告戊○○指示,將美金29,984元匯入被告丁○○帳戶內,事後卻未見被告二人代購犬隻,該筆金額竟不翼而飛,且被告二人均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二人交付犬隻,被告二人仍不置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外,原告委任被告戊○○代購犬隻,並未委任被告丁○○,被告戊○○擅自委任被告丁○○,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應就被告丁○○之行為負責。原告已支付美金29,984元,卻未見所購犬隻,準此,被告二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具有交付犬隻之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1,037,626元(以一美元兌換34.606元新台幣)。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戊○○的確從事犬隻買賣,原告因其曾提出企劃案,並逞三寸不爛之舌,才委託其代購犬隻。原告交易對象並非被告丁○○,否則,為何1,720,000元係交給被告戊○○收受,而非直接交付被告丁○○?可見被告戊○○收受1,720,000元後,並未代購犬隻,反而侵吞入己。
被告丁○○抗辯係因原告未付清尾款,以致訂金遭外國賣主沒收。但是,至今仍未見被告提出買賣契約,而且,犬隻買賣價金多少、訂金多少、尾款多少、付款時間等等?被告均未說明清楚,自應舉證證明。另依被告所提購犬清單,那些已付清狗款之犬隻,何以遲不交貨?況且,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中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買狗清單交叉比對,沒有一筆相符,故被告所辯不實在。
三、綜上,原告解除契約後,根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戊○○給付1,720,000元,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二)被告戊○○、丁○○連帶給付1,037,626元,及自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均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月結單、收支明細、律師函、企劃案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 尹培華 。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部分:
1、原告希望於90年10月在北京舉辦名犬、名鴿寵物大展,第三人尹培華為原告朋友,因其為賽鴿攝影師,亦與被告認識,原告透過尹培華找到被告,希望替原告企劃賽狗,被告遂擬定一份企劃書,後因原告背後金主不願配合,企劃案因此停擺。原告又請求被告賣狗給原告,因被告沒有經營賣狗業務,且被告所飼養之狗為狼犬,非一般小狗,不符原告需求,被告才介紹名犬買賣業者即被告丁○○給原告認識。被告介紹他們認識後,有關買賣犬隻事宜,均由原告與被告丁○○聯絡,被告只是受尹培華所託,交付一張面額1,720,000元支票,要被告帶回台灣交給被告丁○○訂購犬隻,被告回台灣兌現支票後,就將錢交給被告丁○○,事後雙方如何交易,被告不清楚。被告既未受原告委託買狗,自未要求原告將美金二萬多元匯給被告丁○○,原告匯給被告丁○○美金用以買狗,與被告無關。
2、綜上,被告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被告已將1,720,000元交給被告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20,000元,並無理由。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請求駁回本件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3、提出傳真信函、全犬種拍賣會收支明細、中大型犬採購明細表(美、加)、小型犬採購明細表(美、加)各一份、匯款單二份、傳真資料三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從事犬隻買賣仲介約十年所接洽犬主以歐美地區為主,原告透過被告戊○○介紹,委託被告代為選購犬隻,由被告負責與賣主接洽,從美國、加拿大、歐洲選狗之後,再運到中國大陸交給原告,依業界交易習慣,並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收受由被告戊○○轉交1,720,000元及原告電匯美金29,984元後,即匯至國外賣主帳戶,該二筆款項是向國外選購犬隻所需手續費及部分犬隻訂金,因原告未付清尾款,被告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向原告催詢,並告知若再不結清尾款及運費,歐美賣主將取消買賣,並沒收訂金,因原告仍不支付尾款,以致賣主取消買賣,訂金遭沒收,其中詳細處理過程,被告均向原告報告,原告知之甚詳。
被告共收受原告2,754,348元,其支出明細如下:向歐美地區選購犬隻訂金2,440,988元,前往中國大陸與原告接洽及美國參觀犬展,支出差旅費279,793元,其他雜項支出18,802元,剩餘14,765元(尚不含被告依民法第547條、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原告所交付金額完全是遭外國賣主沒收,被告未侵占入己,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添
2、被告戊○○只是將1,720,000元轉匯給被告,並未複委任被告,若被告戊○○複委任被告,為何自己完全沒有留任何費用或佣金,而全數匯給被告,被告戊○○只是單純代原告轉交金錢給被告。被告受原告委託買狗,完全依原告指示處理,未違反民法第535條關於受任人注意義務規定,原告所交付金錢均已作為買狗訂金使用,訂金遭沒收,純粹因原告未付尾款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因,與被告戊○○間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9,984元,並無理由。
3、原告交付被告金錢,全遭外國賣主沒收,被告並未侵吞入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4、提出犬舍登記證書、傳真函、犬隻訂購資金收支表及採購明細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7張,作為證明,並請求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卷。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94年4月13日縮減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037,626元(原金額為1,049,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減縮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雙方不爭執點;第三人尹培華交付面額1,720,000元支票給被告戊○○,被告丁○○收受原告所匯美金29,984元。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720,000元,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7,626元,乃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以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故本院經過雙方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戊○○代為買狗,未委任被告丁○○,1,720,000元交給被告戊○○後,卻未處理買狗事宜,遭被告戊○○侵吞。被告戊○○主張未受原告委任,錢已代為轉交被告丁○○,並未侵吞入己。
2、原告主張美金29,984元依被告戊○○指示匯入被告丁○○帳戶,該筆金額並未用於買狗,而遭被告二人共同侵吞。
被告戊○○否認指示原告匯美金給被告丁○○,原告匯款與其無關,未與被告丁○○共謀侵吞該筆美金。
被告丁○○主張受原告委任向國外買狗,未受被告戊○○複委任,1,720,000元是被告戊○○匯入自己戶頭,美金29,984元則是原告所匯,二筆金額均為買狗訂金,已交付國外賣主,因原告尾款未付而遭沒收,並未侵吞入己。
三、本院針對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戊○○買狗,已支付1,720,000元,因被告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但被告戊○○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實。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案若如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戊○○代為買狗,則有關代為買狗之委任契約內容,例如,被告戊○○之報酬,代購多少犬隻,運費計算、由誰支付,以及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均攸關被告戊○○是否接受原告委任代購犬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部分關於委任契約之成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曾委任被告戊○○代為買狗。
而且,被告戊○○收受尹培華所轉交1,720,000元支票,在兌現後即匯入被告丁○○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丁○○是被告戊○○秘書或連絡人,依一般交易慣例,被告戊○○不必將全部金額匯入被告丁○○戶頭內,由被告丁○○向其報告並領款即可。由此可見,被告戊○○確實未受原告委任買狗,其抗辯應可成立,原告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
雙方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1,72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吞美金29,984元,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承認有收受美金29,984元,但已用於支付國外犬隻賣主訂金,有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證明。該筆美金既已交付國外犬隻賣主,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將該筆美金侵吞入己,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而不能被本院採信。
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未經其同意而複委任丁○○,故被告二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委任被告戊○○買狗,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戊○○果真複委任被告丁○○,依民法第537條前段、第53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丁○○收受該筆美金後,並未侵吞入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丁○○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戊○○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負,何況被告戊○○並未受原告委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成立,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美金29,984元(換算成新台幣1,037,626元),不符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只負責轉交1,720,000元給被告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戊○○買狗,雙方之間無委任關係,因此,原告根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有關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1,720,000元及附加利息,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因該筆美金確實已匯往國外賣主,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侵吞該筆美金,因此,被告二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且,被告戊○○未受原告委任,故被告戊○○與丁○○間,亦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所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7,626元,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應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聲請即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