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行
號法定代理人子○○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法定代理人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行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法人金融中心法定代理人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台北銀行公司原告乙○○原告台北銀行公司被告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