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飲水管使用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飲水管使用事件,於民國94年6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大坑水源林班地(下簡稱系爭林班地)乃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原告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樟樹坪206、210、224、221、547、549、632、631地號土地相對於系爭林班地而言,係屬低地。系爭林班地上之水源,自原告先祖即開始使用,迄今已百年之久。詎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在系爭林班地水源處設置水管6支,僅提供其中1支水管供原告引水使用,以致每到旱季,原告飲水即告不足。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77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6支水管中之3支水管供原告引水使用。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亦將被告水源大部分阻斷,僅留部分讓被告飲用。且系爭林班地之水源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親戚需用,因此不同意提供系爭水源地上3支水管供原告引水使用等語。
三、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為民法第775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發揮低地之經濟效用,避免因高地所有權人任意堵截流水而致低地乾涸無用,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於前開立法意旨所為部分例示規定而已,應認民法第775條第2項之承水義務,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對於承租人之間,亦應肯認有相同之目的存在,而得予類推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係屬國有,由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以及原告所承租土地相對於系爭林班地而言屬於低地等情,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274號偵查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775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等情,應屬可許。然查,本件被告裝置6支水管後,即提供其中1支水管供原告引水使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43頁),應認被告並未防堵系爭水源之全部。從而原告行使民法第775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提供系爭6支水管中3支水管供原告引水使用,尚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防堵系爭林班地水源之全部,原告依民法第77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引水管之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劉瓊雯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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