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向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五號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七號以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肆佰元,扣案感應器壹具沒入,並吊扣K九-三一一二號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淡金公路(與三芝鄉交界處),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警員查獲車內裝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具,因而舉發,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扣案之香菇頭(按即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測速雷達感應器)非受處分人所有,乃受處分人之朋友遺落在受處分人車上,且亦未見警測試該香菇頭,如何知該香菇頭有作用?再法院亦有判決認香菇頭非測速雷達感應器。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警政機關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之性質,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上開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可供參援。
四、經查受處分人為警查扣之雷達感應器係俗稱之香菇頭,經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台二線四十五點五公里處(基金公路基隆往金山方向)實地鑑測結果,在該路段約四十六點一公里設有超速照相固定桿之處所,該感應器發出「嗶::小心,前有超速照相,請注意」之提醒駕駛人前有超速照相之訊息,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金警交裁字第○○三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查扣之雷達感應器,其功能與市售能偵知雷達波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相同,而與實務上經將雷達感應器送鑑測,因無法測出超速照相訊息,而裁定撤銷原處分者不同,揆之前揭說明意旨,受處分人顯已違背不得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規定至明。次查異議人雖辯稱:扣案之感應器為其友人所有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於本院多次傳喚異議人請其偕扣案感應器之所有人到庭,異議人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異議人書函一份可稽,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舉至灼,而其復為汽車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為處分,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且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除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外,另應將其感應器沒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甚明。本件原交通裁決機關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未依法將該感應器沒入,原處分自有違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一切情狀,處罰鍰四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扣案感應器一具沒入,並吊扣K九-三一一二號汽車牌照一個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