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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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哲元
相 對 人 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
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
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
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判決
確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伍
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確定判決前已確定訴訟
費用額,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