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馬玉傑
被 告 黃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設籍基隆市○○區○○街○○○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應以該址為被告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