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靖承
被移送人 楊竣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73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竣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靖承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空殼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竣名、吳靖承等2人於上述時、地因行
車糾紛引發口角,雙方進而先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嗣被
移送人吳靖承於互毆過程中點燃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竣名、吳靖承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 陳思涵 、 王彥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9幀。
(四)信號彈空殼1枚。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使用過信號彈1枚)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
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
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
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四、經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又被移
送人吳靖承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渠等投擲有殺傷力物品及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經核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吳靖承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規定,應依同法
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信號彈空殼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吳靖承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爰併予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